离婚时未对房产分割之后还能否要求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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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继续偿还,王某按评估价格的一半即266.785万元给付张某折价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室除存在138万元按揭贷款之外,另存在500万元个人借款抵押登记,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本案诉讼过程中,现房屋已没有余值,涉案房屋已不具备分割条件,上述案件基本事实张某已依法调取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均未调查核实。2.基于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合常理的二次抵押行为,由于认定一方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财产权利的行为,必然影响涉案财产的分配比例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理,因此,在张某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恶意转移财产并同时主张在分配财产时对王某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对上述事实未给予调查核实。
二、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另行提起的确认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之诉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应当中止。2.是否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属案件基本事实,应当依法调查。3.对王某妨害作证、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却以无关为由故意不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权属争议期间,仍属于共同共有状态,王某独自占有使用共有物应当对共有人进行适当补偿。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一、张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首先,张某与王某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时在共同财产项下并未列明涉案房屋的分割,当时夫妻二人共有房产有两套,口头约定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故离婚协议中未列明房产的分割事项,协议离婚时张某明知涉案房屋存在,却不约定清楚,实质上就是放弃分割。但协议离婚5年后,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分割王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且张某早在2014年协议离婚后两个月就把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出售,出售价款未向王某分割。
自双方离婚至今已将近7年时间,涉案房屋房贷均由王某负担,涉案房屋增值也是基于王某在离婚后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售,一直坚持负担房贷产生的,张某在离婚后没有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还要分享房屋增值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有违公序良俗。其次,张某与王某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另外一套房屋案件中,由于张某于2014年协议离婚后两个月即将房屋私自出售,分割利益只能按照2014年出售房屋时的价格,基于统一性的原则,本案涉案房屋的分割也应以离婚时的价值最为公平适宜。
二、针对上诉状陈述王某抵押涉案房屋的问题,张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对于涉案房屋分割的意见,是涉案房屋归张某或王某均可,获得房屋一方补偿另一方相应价款即可,故原则上房屋的状态不影响本案判决的执行,也未侵犯张某的财产权益,且王某在一审中已向冻结的银行卡中存入50万元,以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张某恶意转让财产,2014年就将名下属于二人共有之房屋私自出售,且用出售的房款在离婚后购置了自己的房产。
法院查明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一套,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和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进行房屋分割”
2013年1月2日,王某(买受人)与北京Z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王某购买的房屋坐落于通州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7920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2017年4月25日,王某(抵押人)与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为人民币1380000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360个月,抵押不动产座落为通州区房屋,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380000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至2014年2月18日,涉案房屋贷款已还102622.39元。
案件审理过程,张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总价为210.9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查,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上述财产并未分割,故张某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王某主张张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张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共有关系,该共有关系自双方离婚后一直持续至今,故张某的上述诉求系基于物权而提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王某的上述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房屋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情况、居住情况、还贷情况、折价款给付能力等因素,法院认为上述房屋宜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继续偿还,王某给付张某上述房屋相应的折价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分割时点,应以双方离婚之日为准。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继续偿还,王某给付张某折价补偿款3328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审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继续偿还,王某给付张某折价补偿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经查,本案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上述财产并未分割,故张某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王某主张张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张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共有关系,该共有关系自双方离婚后一直持续至今,故张某的上述诉求系基于物权而提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王某的上述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房屋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情况、居住情况、还贷情况、折价款给付能力等因素,法院认为上述房屋宜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继续偿还,王某给付张某上述房屋相应的折价补偿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分割时点,购买涉案房屋后,双方对房屋的共有关系持续至今,故法院以双方离婚之日为准的处理,缺乏依据。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法院参考房屋现有评估价值,离婚后主要由王某还款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酌定。
张某主张王某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并设定抵押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本案中,未将相关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将上述因素作为分配财产的考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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