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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居住父母宅基地拆迁儿媳作为安置人能否分割拆迁房屋

发布日期:2022-04-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李某刚、赵某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孙某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享有拆迁利益系事实认定错误。孙某并非房屋产权登记人,被拆迁房屋也没有其财产份额,不应享有拆迁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拆迁安置办法中明确记载年满16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多选购不超过45平米的安置面积,故即使没有孙某的安置面积,李某、李某刚、赵某娟三人加起来亦可以享受1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且即使孙某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权利,但其当时无能力购买,也从未要求过房屋产权登记,视为其放弃了此部分权利。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错误。孙某提交的参考价格证据未经质证,李某、李某刚、赵某娟一审虽未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也未同意以该参考价格进行定价,一审法院以孙某提交的中介参考价格作为判案依据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超出实际成交价。房款抵扣时按购房优惠价格抵扣不合理,应按照地区基准房价抵扣购房款。且一审法院未对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房屋装修费等费用进行抵扣,经计算应当扣除的金额是96376元。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李某、李某刚、赵某娟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拆迁款1096558.4元,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2.要求李某、李某刚、赵某娟对孙某房屋占用指标按市场价予以补偿,孙某应分得55平方米的房屋指标所对应的房屋拆迁款项,即孙某应取得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李某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3月18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朝阳区A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刚,经询,孙某与李某、李某刚、赵某娟双方认可上述宅基地房屋由李某刚及赵某娟所建。
2009年7月28日,李某刚(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拆迁办(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159852元,同日,孙某签署《住宅房屋腾退定向房屋安置单》,载明可安置人口四人,即本案孙某与李某、李某刚、赵某娟,所选房屋为三居室两套。
2009年8月4日,李某刚(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拆迁办(作为腾退人,甲方)再次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乙方居住正式房屋20间,建筑面积334.29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三户四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户主李某刚,户主李某、之夫孙某,户主赵某娟。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1887092.4元,另,李某刚为精神残疾人,腾退补偿金额为159852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刚及李某根据拆迁政策购买房屋两套,款项由李某刚支付,现已由李某、李某刚、赵某娟入住。经询,李某、李某刚、赵某娟均不就上述房屋价值申请评估,亦不配合进行评估。庭审中,李某、李某刚、赵某娟主张李某刚曾给付李某26万元拆迁款,用于和孙某之间的家庭生活,其中15万元购买车辆,孙某认可给付钱款及买车的事实,但自称不知道给付钱款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腾退安置政策,一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既包括对原有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又包括对现有实际腾退人口的安置、补助。孙某作为腾退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实际腾退人口之一,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及安置款项,但相关权益不应超过其应享有的部分。
对于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房屋拆迁款,根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李某刚所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所示,提前搬家奖励费、临时过渡补助费、重点项目配合奖等按户发放,综合补助费等按被腾退人口数发放,该部分补偿费中应包含有孙某的权益。而搬家补助费按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弱势群体补助费是残疾人凭有效证件所给予的困难补助,停产停业补助是对于从事生产经营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的一次性补助。
本案中,被腾退房屋由李某刚与赵某娟夫妇共同建设,腾退补偿款中的房屋评估价是对被腾退房屋的补偿,孙某并非房屋建设者,不应享有被腾退房屋补偿利益。而弱势群体补助费是基于李某刚的残疾人身份所得,停产停业补助费是基于李某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所得,均与孙某无关。另,李某刚、赵某娟已给付李某拆迁款项,双方认可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婚内所用的车辆。鉴于此时孙某与李某仍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内期间收入及支出混同,相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符合常理,基于以上论述,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刚、赵某娟已履行拆迁款给付义务。此外,在房屋腾退后的数年内,孙某并未对腾退补偿款分配事宜提出异议,现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对腾退补助费分配事宜不知情,明显不符常理。故,对于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购房指标补偿事宜,按照有关腾退政策,优惠购房面积按照被安置人口数量取得,本案中,孙某作为被腾退人之一,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现李某、李某刚、赵某娟根据有关政策,在使用孙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的基础上,取得两套安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已超过四人应获的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上述安置房屋中应包含孙某的利益,应属四人共同共有。
考虑到安置房屋由李某、李某刚、赵某娟居住使用,孙某以分割共有物为由要求李某、李某刚、赵某娟给予利益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孙某主张的5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超出其应享有的利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某应获补偿款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李某、李某刚、赵某娟实际使用处分孙某购房指标的数额、安置房优惠情况、周边房屋市场价格、被拆迁房屋的来源等因素,并在扣减李某、李某刚、赵某娟已付的孙某所享有优惠购房面积对应的购房款后予以确定。另,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赵某娟、李某刚、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李某刚房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共有物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应依法评估其价值和预分割出售后的净值;2.李某、李某刚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李某刚购房各支付公共维修基金9504元、印花税等605元,应从孙某分割款中扣除;3.李某、李某刚物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支付房屋管理费6267元,李某刚支付房屋管理费6237元,均应从孙某分割款中扣除;孙某向本院提交:1.孙某的社会保险记录;2.孙某劳动合同;3对于赵某娟、李某刚、李某提交的证据,孙某质证认可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起诉时房屋已满五年可以上市交易,一审法院分割时已经扣除了公共维修金、印花税等费用,孙某离婚后已搬离房屋,不应再支付物业费。另,赵某娟、李某刚、李某向本院邮寄《评估房屋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李某刚、李某名下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审查,赵某娟、李某刚、李某及孙某均认可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赵某娟、李某刚、李某及孙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李某刚签署《住宅房屋腾退定向房屋安置单》,载明可安置人口四人,即本案孙某与李某、李某刚、赵某娟,所选房屋为三居室两套。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赵某娟、李某刚、李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某补偿款一百七十万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2009年李某刚与拆迁办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中约定的“李某刚方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为户主李某刚,户主李某、之夫孙某,户主赵某娟”及《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的“应安置人口每人可享受60000元的自行安置住房补助、综合补助费每个安置人10000元、本次腾退的应安置人口为本次腾退的可购房人、凡在本次腾退范围内被确认为可购房人的可享受定向安置房每人45平方米、每一户可购买定向安置房的面积=可购房人口×购房面积标准/每人”等内容以及李某刚依据拆迁政策所购买房屋的面积、支付价款等事实,可以认定孙某作为腾退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实际腾退人口之一,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及安置款等相关权益,孙某起诉要求分割拆迁款及补偿款系对共有物共有权的确认及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李某、李某刚、赵某娟上诉主张被拆迁房屋无孙某财产份额,孙某不应享有房屋拆迁利益及一审法院未适用诉讼时效错误的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均不予采纳。李某、李某刚、赵某娟上诉主张拆迁安置办法中记载年满16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多选购不超过45平米的安置面积,即使没有孙某的安置面积,李某、李某刚、赵某娟三人加起来亦可以享受1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在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时李某、李某刚、赵某娟户中并不存在年满16周岁的未婚子女,且事实上,李某刚签署的《住宅房屋腾退定向房屋安置单》中明确载明所选安置房屋的可安置人包括孙某,故李某、李某刚、赵某娟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安置房屋的价值问题,一审庭审中李某、李某刚、赵某娟明确表示不申请及不配合评估,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权利,故法院对李某、李某刚、赵某娟二审中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在李某、李某刚、赵某娟明确表示不申请及不配合房屋评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安置房屋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介公司官网上查询的同小区房屋交易价格,结合安置房优惠情况、周边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安置房屋的价值并扣减李某、李某刚、赵某娟已实际支付的孙某所享有优惠购房面积对应的购房款后判决李某、李某刚、赵某娟支付孙某170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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