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夫妻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可以反悔吗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即原告。2004年2月2日,赵某田作为户主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此时二被告因为婚内感情不合而闹离婚,2005年1月14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未对财产作分割,但双方对拆迁回迁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达成了协议。2005年4月20日,赵某田亲笔写下一份字据交给孙某丹,内容为回购二居室一套产权人归赵某田所有,虽然赵某田写下的房屋地址与上述地址略有不同,但是二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回购的房屋仅此一套,因此可以确切知道字据所述的房屋为何。
2010年回迁房交付使用后,一直由原告和孙某丹居住,该房屋于2018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赵某田名下。现原告已经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案涉房屋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过程中作出了财产分割的决定,约定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产权人归原告所有的字据是在孙某丹纠缠下所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有权撤销赠与。另,拆迁合同、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是我母亲林某娟。
孙某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二被告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2005年1月14日,赵某田与孙某丹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4年2月2日,林某娟(产权人)、赵某田2户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F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为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8间,建筑面积132.96平方米;用地面积167.44平方米。乙方分别是户主林某娟、户主赵某田。同日,林某娟作为乙方、F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购房屋意向书》,载明: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林某娟、户主赵某田;乙方应补偿建筑面积132.96平方米,应补偿总金额833393.61元;乙方预购房屋共一套二居。
2010年7月6日,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作为甲方、林某娟作为乙方签订《某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载明:购房人姓名林某娟、赵某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6.79平方米,应交房款小计222918元。
2017年7月1日,c公司作为甲方、赵某田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载明:乙方购买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79平方米,现已支付购房款372918元。
2018年7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至赵某田名下。赵某田称与林某娟未约定过房屋权利归属。各方未就拆迁款分配签订过协议。
赵某田以排除妨害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孙某丹腾退案涉房屋,后本院于判决原告、孙某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房屋腾退交付赵某田。
查,赵某田曾向孙某丹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回购二居室一套,产权人归原告所有。赵某田”。孙某丹称该字条系赵某田于二人调解离婚之前所出具,其上所述房屋即案涉房屋。赵某田称该字条系在孙某丹纠缠下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孙某丹提交朝太政发[2002]49号文件,证明其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赵某田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赵某田称系林某娟与赵某刚养子,林某娟与赵某刚未育子女,赵某刚与其前妻育有子女三人,赵某刚于2006年左右去世,林某娟于2015年去世。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赵某田向孙某丹出具字条,载明回购二居室一套归原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字条所载回购房屋应为案涉房屋。现原告以受赠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该字条内容,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对此,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预购房屋意向书》,本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为林某娟及赵某田,根据《某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以林某娟、赵某田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后赵某田与c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其为案涉房屋的购房人,并于其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根据以上查明事实,难以认定案涉房屋为二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本案原告所持字条既非二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署的协议,亦非在法院协议离婚所约定的事项,该协议不具有身份属性。根据“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房屋尚未进行变更登记。现赵某田不同意赠与原告案涉房屋,不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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