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离婚时一方欠债未分到财产债权人能否撤销离婚协议
原告诉称
周某岩、李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王某丛、赵某刚于2017年2月13日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王某丛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岩、李某丹与赵某刚因买卖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产生纠纷,周某岩、李某丹于2016年9月1日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刚向周某岩、李某丹赔偿违约金、中介费8311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55089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刚未履行法定义务,周某岩、李某丹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赵某刚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一号房屋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2019年7月22日,王某丛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一号房屋属于其所有,该房屋与赵某刚无任何关系,并提供了2016年12月7日的《不动产权证》及2017年2月13日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的第2条“财产及债务问题”第一项约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房屋一套,乙方(王某丛)有永久使用、居住、出租的权利,产权归乙方(王某丛)所有”。
周某岩、李某丹收到昌平区人民法院转交的材料后,才得知赵某刚、王某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号房屋归王某丛所有,以此逃避执行,损害原告的权益。周某岩、李某丹认为,赵某刚、王某丛早在2016年6月8日便已经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6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赵某刚名下的山西省二号房屋和北京市一号房屋住房一套归赵某刚所有”。其后,周某岩、李某丹与赵某刚就一号房屋的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并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赵某刚、王某丛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为转移财产又重新办理结婚、离婚手续,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离婚协议第l条第二项的约定属于明显的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其恶意逃避执行、债务的情形显而易见。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撤销赵某刚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王某丛与赵某刚协议离婚时,原告所主张的对赵某刚的债权尚未形成,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王某丛于2016年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原告自2016年至2018年10月30日昌平法院判决期间,从未提出过撤销房屋财产处置的主张。另,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告的债权仅为80余万元,而涉案房产价值400余万元,远超过原告对赵某刚的债权范围。二、王某丛与赵某刚因感情破裂离婚并就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签订离婚协议,并非是无偿转移财产,更不是恶意逃避执行、债务的情形。
赵某刚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周某岩与李某丹系夫妻。周某岩、李某丹诉赵某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周某岩、李某丹与赵某刚于二○一六年七月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装修款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赵某刚赔偿周某岩、李某丹违约金766000元及中介佣金651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周某岩、李某丹申请强制执行,昌平区法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不动产。经该院核实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认为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案外人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执行。后周某岩、李某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诉。
赵某刚与王某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2、财产及债务问题:赵某刚名下的山西省二号房屋和北京市一号房屋住房一套归赵某刚所有。2016年7月12日,王某丛与林某凡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9日离婚。2016年10月25日,赵某刚与王某丛复婚。2016年12月7日,双方签署《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双方自愿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赵某刚变更为王某丛。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丛名下。2017年2月13日,赵某刚、王某丛再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一套,王某丛有永久使用、居住、出租的权利,产权归王某丛所有。位于山西省晋中市二号房屋一套产权归王某丛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产权归王某丛所有;2018年8月22日,王某丛与林某凡再次登记结婚。
另查,王某丛主张周某岩、李某丹已经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年。根据昌平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周某岩、李某丹系于2018年8月30日开庭时方知晓赵某刚与王某丛之间的离婚协议内容。本院收到周某岩、李某丹的起诉书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
裁判结果
撤销赵某刚与王某丛于2017年2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第2条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一套,王某丛有永久使用、居住、出租的权利,产权归王某丛所有的约定。
律师点评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周某岩、李某丹与赵某刚因买卖涉案房屋产生纠纷,于2016年9月1日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刚在明知周某岩、李某丹已起诉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3日与王某丛再次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丛所有,虽然该协议还约定了婚生女抚养问题,赵某刚无需再支付抚养费用,但结合双方离婚时所有财产均归王某丛所有,即便考虑到子女抚养费因素,涉案房屋的分割仍不具有对价性,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周某岩、李某丹的利益,现周某岩、李某丹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丛辩称其与赵某刚离婚时,周某岩、李某丹的债权尚未形成,不符合撤销权的条件及财产分割并非无偿转移财产,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问题,周某岩、李某丹起诉的时间距离其知晓离婚协议内容尚未超过一年期间,故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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