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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父母离婚时对于共同房屋未分割之后拆迁安置房屋在一方名下起诉重新分割纠

发布日期:2022-04-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与王某聪原系夫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王某亮系王某聪与前妻所生之子,与二人共同生活。1982年后原告赵某取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宅基地,后在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六间。2010年12月16日,原告赵某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Z公司(甲方)订立《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王某亮均系腾退安置人口,腾退后取得一号房屋以及腾退补偿款2096826元。腾退补偿款在支付安置房屋购房款、购车款等款项后还剩余1097386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赵某将剩余全部款项转给被告王某亮。原告与王某聪已经离婚,现就取得的腾退补偿利益存在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亮、王某聪辩称,认可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A号宅基地系王某聪与赵某婚后取得,二人建盖了房屋,在腾退时,王某亮与赵某均为安置人口,因此腾退补偿利益中有王某聪和王某亮的份额。除赵某转给王某亮的1097386元外,王某亮未收到任何关于A号宅基地腾退的利益。我们要求依法分割腾退补偿款和一号安置房屋。

    法院查明
    赵某与王某聪自由恋爱于199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王某聪与前妻所生之子王某亮与二人共同生活。赵某与王某聪在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影响了夫妻关系。2017年5月,赵某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聪离婚,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
    赵某为门头沟区某村民,赵某与王某聪结婚后,赵某经申请取得A号宅基地,二人在院内建设了房屋,房屋被腾退前,二人与王某亮均在上述院落生活。赵某与王某亮的户籍于2007年5月24日迁入上述院落,赵某为农民户口,王某亮为居民户口。
    2010年12月16日,赵某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Z公司(甲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A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腾退,被认定占地面积167平方米;被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166.83平方米;认定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赵某、之子王某亮;乙方自愿在“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中,以认定人口人均4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以“应选房面积”为90平方米选择定向房屋安置;乙方可以购买三居室一套;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096826元,同日,赵某与北京W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选择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居室一套,合计面积110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495000元;
    该款项由北京W公司委托指定银行统一代扣代缴。一号房屋现已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赵某取得腾退补偿款后,装修了王某聪基于其他房屋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购买了车辆及外地房产,赵某还支付了一号房屋的房款,后于2014年11月9日将剩余腾退补偿款1097386元转给王某亮,王某亮认可该款项依旧在其手中,并同意负担其应得房产份额的购房款,在扣除其应得利益后,剩余的腾退补偿款分别给付赵某、王某聪。
    关于财产分割比例问题,赵某以取得A号宅基地系基于其村民身份、其在照顾家人、家庭方面付出较多,王某聪对其实施暴力,身体不好,无处居住为由,要求多分得腾退补偿利益,取得一号房屋的全部权利份额。王某亮认可赵某对家庭照顾较多,认可赵某身体不好;王某聪与王某亮不同意一号房屋的权利全部归赵某,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赵某、王某聪、王某亮共同享有,其中赵某享有百分之四十五的份额,王某聪享有百分之三十八的份额,王某亮享有百分之十七的份额;
    二、王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598283元,给付王某聪498398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A号院房屋系赵某与王某聪婚后建设,房屋被腾退时赵某与王某亮均为安置人口,基于腾退补偿政策及房屋权属,应当认定,基于上述房屋被腾退取得的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为赵某、王某聪、王某亮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至今未进行析产分割,现赵某与王某聪已离婚,赵某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腾退补偿利益。
    腾退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以实施细则为依据,并考虑房屋建设及居住人口等实际状况。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人口每人可按照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赵某在购买安置房屋时按照全部认定人口2人选定安置房屋户型,享受了该政策优惠,王某亮基于该政策享有的购房权利体现在安置房屋中。需要指出,王某亮对于原被腾退房屋无任何贡献,其基于腾退补偿政策购买安置房,除因基于安置房屋实测面积超出选定面积的部分外,仍需以原被腾退房屋区位补偿价款的减少为代价,对于原房屋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影响,故其实际可享有的购房面积无法完全依照腾退补偿政策进行认定。结合A号房屋腾退补偿时安置房屋的选定情况,法院核定,王某亮对一号房屋享有17%的份额,并应负担安置房购房款86923元,剩余面积为赵某与王某聪共同所有。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与王某聪结婚后,赵某在照顾家人及家庭方面付出较多;赵某与王某聪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聪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对赵某予以适当照顾。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赵某分得45%的份额,由王某聪分得的38%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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