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过世后父亲购买房子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张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父于2019年2月2日去世,其配偶张母于1991年去世。二人婚后育有原被告七个子女。张父生前留有遗嘱一份,明确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因为我们每个人对家里都付出很多。
张某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与之前的不一致。另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母亲对家里付出很多,房屋作为遗产我母亲也应当享有相应份额。
张某华辩称,我认可父亲写的遗嘱。我父母的生活起居及看病照顾都是张某文在做,张某文按照遗嘱已经尽心尽力。
张某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与之前我见到的不一样。我认为大家对家庭都有付出,确实原告付出的多一些,但房产分割应当给其他子女一定的份额。
张某美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父亲写的遗嘱。
张某丽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父亲写的遗嘱。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张某华、张某仁、张某俊、张某美、张某文、张某丽、张某临。1991年12月张母去世,未留有遗嘱。2019年2月2日张父去世。张父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张父于2005年购买,现登记在张父名下。庭审中,张某文主张该房屋购买时其个人出资6万元。张某临、张某仁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房屋出资系父亲张父出资。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母亲张母无工作,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仅使用了父亲张父之工龄折抵。
张某文主张父亲张父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并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遗嘱原件一份以及附件3份。其中遗嘱内容载明:“坐落在海淀一号房屋一套。1、今日将一号房屋产权授权四子张某文享有继承房产权居住,其他子女不再享有继承权,可做法律依据。2、不准将房产证以任何形式做抵押贷款担保都无效。张父。2012年3月16日。”并另有子女共同签署照顾父亲协议书。张某华、张某仁、张某俊、张某美、张某丽、张某临对上述遗嘱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临、张某俊、张某仁对上述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之前见到的附件并不一致。
另查,张某文于1990年左右搬入一号房屋并一直与张父共同居住生活,平时负责照顾张父的生活。张某临主张其自1985年至1991年期间与父母同住,并负责照顾父母的生活。张某俊、张某临另主张张某文未按照保证书之约定照顾父亲张父,故不应当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张某俊、张某临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所有;
二、驳回张某仁、张某俊、张某临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在张父名下,张父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张某临主张该房屋系张父与母亲张母之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文提交的遗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遗嘱之真实性,且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之形式要件,故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
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结合上述遗嘱以及相关附件内容可知,该自书遗嘱所附义务为张某文及其配偶黄某负责照顾张父生活并让其安享晚年,后张某文及配偶黄某一直与张父共同生活并负责照顾张父,张某临、张某俊虽主张张某文未按照相关约定照顾张父,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张某文要求依据遗嘱继承一号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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