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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就婚后买房分割但约定财产给付之后还可以起诉重新分割吗

发布日期:2022-04-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海淀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赵某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和赵某亮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6年9月23日在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未作分割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亮辩称,我与王某于2016年9月2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距今已经4年之久,王某现提出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时间,并且离婚协议书已经载明我名下房产归属状态,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已经证明双方在财产分割时答辩人以货币形式将双方应分割财产以“打包”方式分割,至今我方已经向对方支付1196253.59元,已全部向王某支付完毕。我诉争房屋问题均在离婚时得到王某认可。综上,对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王某与赵某亮2006年7月18日结婚。2016年9月23日,二人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当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后,王某没有离家,直至2017年8月份王某从家中搬走,之后两个孩子都由王某照顾。
王某称赵某亮曾购买海淀区一号房屋,上述房屋为小产权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亮称上述房屋系其父亲赵父出资购买,并提交孙某龙书面《证明》佐证,《证明》载明“我叫孙某龙,是一号房屋房主。2009年3月,赵父与我多次联系,商谈买卖此房事宜。2009年4月4日,赵父自带现金78.3万元按约在物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到赵某亮名下,并共同去工商银行将70万元现金存入孙某龙银行账户,余下8.3万元现金收取。”王某对赵某亮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2015年9月14日,赵某亮(买受人)与北京J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海淀区二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36.63平方米,房屋价款4210176元,其中首付款2110176元,贷款2100000元。赵某亮称上述房屋是其父亲赵父支付首付款及后续贷款,王某认可上述房屋首付款为赵父支付,但称贷款大部分是赵某亮偿还的。
庭审中,王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海淀区一号房屋(小产权房);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登记在赵某亮名下)。赵某亮认可存在上述财产,但称离婚时王某对上述财产时知情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赵某亮应支付王某的110万元就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王某称《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赵某亮应支付王某的110万元是双方共同存款的折价款,但赵某亮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时双方夫妻共同存款的情况。王某自认收到110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赵某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王某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赵某亮支付给王某的110万元系对双方共同存款的分割,双方未分割海淀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但王某就双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存款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王某自认离婚时其知晓上述房屋的情况。另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王某自认二号房屋首付款系赵父支付,王某虽否认一号房屋系赵父购买,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赵某亮支付给王某的110万元折价款未明显低于上述房屋赵某亮应得份额,故赵某亮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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