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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所写遗嘱对于夫妻共同房屋处置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4-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周某文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原告周某祥继承十二分之五的份额;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父、周母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周某文、周某武、周某祥,周父于2007年4月2日去世,周母于2020年1月6日去世,周某武于2014年11月1日去世,周某武育有一女周某露。1993年,周父、周母以成本价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此房购房款6.8余万元及装修款8万余元,全部由周某文支付。周父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母于2019年4月28日留有代书遗嘱,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由二原告平均继承。周某武在周某露2岁时与前妻离婚,二人一直与周父、周母共同居住生活。周父生前因病支出费用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购买墓地费用共计约50余万元,亦全部由周某文承担,周某祥在照顾老人方面,付出较多的时间,自2016年起,周母一直与周某祥共同居住生活,周母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周某文、周某祥共同承担,周某武生前以及周某露参加工作后,有能力赡养周父、周母两位老人,但却未尽到赡养义务,周母因此将属于她的房产份额安排由二原告继承,对于周父的遗产,亦因周某武、周某露未尽赡养义务,依法不应分配给周某露,经二原告协商一致,因周某文对周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家庭付出较多,由周某文继承周父房产份额的三分之二,周某祥继承三分之一,综上二原告为依法分割遗产,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享有对周父份额的财产继承,房屋属于周父和周母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周母所留的遗嘱,被告对遗嘱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和3段视频从3段视频中都没有显示出这遗嘱的内容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段视频老人在遗嘱上按手印,明显可以看出先有遗嘱的内容后老人按的手印,从遗嘱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老人对遗嘱的内容不知情。从2段可以看出老人仅说自己的年龄及性别其他的就没有说了。第3段是遗嘱的事后行为,从时间上可以看出立遗嘱的时间是2019年4月20日。手机视频上显示的时间与立遗嘱的时间不一致。根据遗嘱的内容来看全是法言法语。所以这个遗嘱的内容,我们是有异议的。

法院查明
周父、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长女周某祥、长子周某文、次子周某武。周父于2007年4月2日死亡,周母于2020年1月6日死亡。周某武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周某武生前育有一女为被告周某露。周父生前未留有遗嘱。
原告主张周母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内容:我要在我百年以后把我钱财留给我的女儿周某祥和儿子周某文由他俩人继承。周母2019年4月24日。
另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周母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内容:立遗嘱人:周母,本人财产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共有79.38平米,其中属于我的房产,我自有的房产在我百年后(死亡后)把我的房子(变卖房款)分别由我的儿子周某文和我的女儿周某祥俩人平分继承,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庭审中,原告申请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杨某及见证人尚某、梅某出庭作证。被告周某露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已将遗嘱的内容形成后再由被继承人周母签字,遗嘱内容不能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查,坐落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周父,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为1998年8月。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次诉讼涉及的遗产范围仅限于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一、周父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文、周某祥、周某露继承按份共有,周某文享有四十八分之二十三的产权份额,周某祥享有四十八分之十九的产权份额,周某露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周某文、周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关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效力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经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陈述,可以认定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且无存在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被告周某露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有效,被继承人周母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原告周某文、周某祥继承取得。周某祥提出因周某文对被继承人周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主张对于被继承人周母所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中的三分之一进行继承,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另涉案房屋系周父与周母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周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周父所占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周某文、周某祥、周某武进行法定继承。因周某武已于2014年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某露。
综上,针对涉案房屋,周某文享有四十八分之二十三的产权份额,周某祥享有四十八分之十九的产权份额,周某露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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