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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夫妻购房父母帮助出资达成协议均分之后能否反悔

发布日期:2022-03-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归张某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君于2006年1月结婚,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矛盾不断,二人于2018年7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争议房产未进行处理。现被告意欲出售该房屋,故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君、王某文、王某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贡献比较小,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大概有十分之一左右。

    法院查明
    王某文与王某山系夫妻关系,王某君系二人之子。王某君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0年2月4日,王某君、王某文(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
    2010年3月4日,王某君、张某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某君,共同借款人为张某,借款金额为70万元。房屋总价款883427元。
    2011年9月5日,一号房屋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在王某文、王某君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对于一号房屋购房款交纳情况,张某称不清楚一号房屋的首付款交纳情况,亦未使用王某君、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贷款为王某君、张某偿还。双方离婚后,其未偿还一号房屋贷款。
    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称一号房屋首付款系王某文向王某良借款交纳。因王某文无法办理贷款,故以王某君的名义办的贷款,王某君没有出钱。王某文夫妇及王某君夫妇均偿还贷款,王某文经常给付王某君现金,由王某君存入银行卡偿还贷款。2018年王某文给付王某君15万元用于偿还一号房屋贷款,但王某君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还贷。对于上述还贷情况,张某不予认可。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称王某君与张某离婚后,一号房屋贷款均由王某文偿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王某良,其表示不对一号房屋主张权利,对一号房屋首付款的出资的系赠予王某文的,视为王某文对一号房屋的出资。
    2018年6月13日,张某与王某君签订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1、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归张某所有(贷款由张某、王某君共同偿还)。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称不另案主张上述协议无效。
    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方式,张某要求按份额确认,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亦同意按份额确认,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裁判结果
    登记在王某文、王某君名下的坐落于房山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份额归张某所有,百分之七十五份额归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共同所有。
    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一号房屋系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张某的家庭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文、王某君名下。对于张某所占份额,法院按照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对于王某君、张某离婚后,偿还的一号房屋的剩余贷款,因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对于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称张某贡献较小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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