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经法院判决确认份额房屋可以起诉按照份额分割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原告给付被告享有的1.28%份额相对应的折价款64842.8元;3.要求被告和其亲属搬离涉案房屋;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离婚。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1.28%的份额。为满足被告父母照顾子女的请求,2016年4月底被告父母入住一号房屋。因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起暂时搬离一号房屋,同时多次要求被告父母搬出未果。原告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每月承担房贷13000元左右,承担巨大经济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许多与事实不符。一号房屋是我买给孩子的学区房,目前我母亲住在里面照顾孩子。实际上,一号房屋是由我出资购买,婚后我的钱一直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我对原来分割财产的判决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生一子。2015年7月9日协议离婚。
1.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
2.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享有百分之一点二八的份额,原告享有百分之九十八点七二的份额。判决后原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因双方就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评估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值5065847元。
4.被告不服提起再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
二、原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六万四千八百四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对一号房屋按份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原告要求分割,法院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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