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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一方继承父母遗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3-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某权排他性享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上的权利;2、依法分割双方享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上的权利份额,高某权占10.42%份额,其余三人每人各占29.86%份额;3、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147000元,高某权占有一半金额73500元,其余三人平分剩余金额的50%,即每人分得24500元;4、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高某权、周某平原为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高某露,周某丹亦为周某平之女。2000年5月8日,高某权与周某平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8月28日,周某平与齐某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1999年3月26日,在高某权与周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继承获得位于海淀区房屋两间。但在2000年5月8日高某权与周某平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14年1月21日,周某平针对该两间房屋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获得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47000元。2016年4月17日,周某平意外死亡,未留遗嘱,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齐某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高某权的起诉已经超过普通和最长诉讼时效,所有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周某平继承的遗产是因为其父亲在1994年去世,1994年之后高某权与周某平两次调解离婚均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如果高某权起诉,周某丹和高某露均应为被告。针对周某丹和高某露,二人有继承的权利,但是先应分割出我的份额后再进行继承。我要求确认份额,两套房屋各有50%份额属于我,剩余份额周某丹、高某露和我各占三分之一,拆迁补偿款由周某平花费了,不在我这里。

    法院查明
    周某平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周某丹,两人于198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周某丹由周某平抚养。1989年,周某平与高某权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女高某露,两人于1995年经本院判决离婚,高某露由高某权抚养。1998年3月,两人复婚。2000年5月,两人经本院调解离婚,高某露由高某权抚养。2012年8月28日,周某平与齐某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17日,周某平死亡。
    1999年3月,本院判决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4号南房西边两间归周某平所有,周某平向周某君、周某良支付房屋折价款各3000元。
    2014年3月17日,周某平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对北京市海淀区东房屋进行拆迁,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周某平与齐某,置换拆迁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47000元。经查,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现均未获得房屋产权证,现两套房屋均在出租中,租金收益由齐某、周某丹、高某露自行分配。齐某称拆迁补偿款147000元已被周某平花费。

    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权、周某丹、高某露、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2001年之后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前施行的法律对此并无规定,高某权与周某平于2000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高某权对于周某平因继承获得的财产不享有相应权益,因此,高某权对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不享有分割权益,对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齐某提出的时效问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丹、高某露作为周某平子女,齐某作为周某平配偶,均系周某平法定继承人,对于周某平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查明,双方要求分割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47000元均系拆迁安置所得,系齐某与周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属于齐某与周某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齐某财产,另一半作为周某平遗产可在其法定继承人周某丹、高某露、齐某之间进行分割。当事人要求确认对于两套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基础之上,现该两套房屋均未获得产权证,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两套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属性,故两套房屋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当事人可待具备分割条件时再行主张。
    对于拆迁补偿款147000元,齐某称该笔钱款已被周某平花费,无法进行分割,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款项系2014年3月拆迁时获得,周某平于2016年4月17日去世,存在花费该笔款项的可能性,现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遗留到周某平去世时,故周某丹、高某露要求分割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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