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婚内一方签署借条离婚时未明确债务是否要共同偿还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君归还借款10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雪对1050万元借款中的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梁某君相识。2015年4月,原告及原告父亲将北京市S公司的40%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梁某君,并由被告梁某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起,被告梁某君多次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为让被告梁某君能安心经营好公司,原告同意了出借。自2016年3月4日起,原告根据被告梁某君的指示,多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雪。
2017年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梁某君确认股权转让金及现金借款10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另,2018年10月22日前,被告梁某君与被告李某雪系夫妻关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予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君、李某雪辩称:原告诉请中涉及550万的借款和500万的股权转让款,应该是两个诉讼,且本案的债权已经超过3年有效诉讼时效,对于律师费,双方并没有约定。另,李某雪对梁某君的借款事实和用途均不知情,李某雪收款的这个卡一直是梁某君实际持有和使用,涉案借款550万元是梁某君的个人经营行为,和李某雪无关。
法院查明
1995年2月23日,案外人北京市S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5年时,原告持有该公司80%股权,原告之父梁某达持有20%股权。后,梁某达将其持有的20%股权作价250万转让给梁某君,原告也将其持有的80%中的部分股权作价250万元转让给梁某君,梁某君受让后持有该公司40%股权至今。
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李某雪银行账户内转入300万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李某雪银行账户内转入200万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李某雪银行账户内转入50万元,备注借款。
2017年2月28日,梁某君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梁某君人民币1050万元,其中现金550万元,股权转让金500万元,借款人:梁某君”。
2018年10月22日,梁某君、李某雪登记离婚,在婚姻登记处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双方财产协商解决、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后,梁某君、李某雪复婚。
2020年3月23日,因原告向二被告追讨上述欠款未果,故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4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诉前保全,查封了梁某君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本案庭审中,李某雪认可此房是梁某君的个人财产,李某雪对该房屋不享有实际权利。
2020年5月7日,梁某君、李某雪再次登记离婚,在婚姻登记处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双方财产协商解决、已归入各自名下,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君、李某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君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梁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君股权转让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某君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经查证属实,就原告主张的涉案105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股权变动登记表、借款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依法认定梁某君拖欠原告1050万元,梁某君理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原告相应期间的利息。
关于李某雪是否应对其中5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550万元系于梁某君、李某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入李某雪账户,且梁某君、李某雪前后两次离婚时对该笔款项并未明确约定,故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依法认定此笔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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