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购买房屋离婚时约定归一方之后能否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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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赵某霞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占50%份额;2.判令张某崎协助赵某霞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张某崎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崎原为单位员工,于1990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0日,我与单位分房办公室签署《搬迁合约》,获得职工分配住房资格。此后,我与单位签署《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我与张某崎搬入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我与张某崎于2001年1月2日领取离婚证,但仍与女儿长期共同居住在一起。后来获得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2000年11月20日,我们决定与单位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共同以成本价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我认为,案涉房产系单位的房改房,虽登记在张某崎名下,但其所有权是由我与张某崎共有。具体而言,从房屋来源上看,涉案房产系单位分配给我与张某崎一家的公有住房,我二人及女儿一直长期居住;从当时的房改政策来看,购买案涉房产使用了我二人的职工身份,并使用工龄折扣的优惠;从出资上看,案涉房产的购房款由我二人共同出资;从房产手续来看,均是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崎辩称,我认为赵某霞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自2001年1月2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霞二十年没有提出异议。涉诉房产在2001年1月2日双方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归我所有。在2001年房价很低,当时购房款总额为三万多元,分给女方的家具、家电、存款总额已经高于购房款金额。我不同意赵某霞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霞与张某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6日结婚。
1992年10月20日,赵某霞与单位签订《搬迁合约》。赵某霞承租单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
2000年11月20日,张某崎作为买方(乙方),单位作为卖方(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总建筑面积59.2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8338元。2002年9月12日,该房屋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在张某崎名下。
2001年1月2日,赵某霞与张某崎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作出约定,其中包括住房归男方。赵某霞称离婚时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仅约定使用权归男方。张某崎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2月23日,单位房管科向本院出具《说明》,内容为:“关于原单位退休员工赵某霞和张某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情况,本单位说明如下:赵某霞和张某崎作为原单位员工,双方以夫妻关系获得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两人以城镇职工家庭为主体,与本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享受了两人的工龄折扣优惠。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为根据当时的政策出售给两人的房改房。”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赵某霞与张某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已做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赵某霞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男方系指房屋的使用权归男方,未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赵某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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