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起诉离婚未判决之后再次起诉法院会判决离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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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赵某偿还,按照房屋净值(市场价值扣除剩余银行贷款)的一半补偿白某。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随时间推移,性格和价值观的差异导致双方难以进行夫妻间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8年11月5日,白某在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4月23日,贵院以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再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挽回余地。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一、不同意白某的离婚请求。鉴于孩子尚小,赵某认为白某并没有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赵某不同意离婚。二、不同意婚生女归白某抚养,要求归赵某抚养。三、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购买房产时双方各自出资及物权登记情况,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一号房屋应该判归赵某所有。一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赵某,离婚后赵某与女儿在北京无其他房屋,赵某父母在北京亦无住房可供赵某母女居住。一号房屋的购买资金大部分系赵某婚姻期间向自己父母借款,赵某对于父母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双方婚姻期间因购房而产生的该笔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赵某不同意房产平均分割。
原被告婚姻期间产生矛盾的主要根源在于白某自女儿出生后经常夜不归宿,婚内与其他女性存在暖昧关系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白某,白某的行为构成婚内过错,根据婚姻法规定,白某作为过错一方应当对赵某进行损害赔偿5万元。
法院查明
白某与赵某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7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白某。白某与赵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白某父母的房屋居住,后白某与赵某产生矛盾,赵某2018年10月搬走,双方分居至今。白某曾于2018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案件经我院审理驳回了白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赵某作为购房人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成交价361万元,其中首付款241万元,以白某、赵某二人名义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120万元。2016年12月8日,赵某登记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白某提交转账凭证,证明白某及其父母支付了首付款114.8万元,其中67万元系直接支付给卖房人,其余支付给赵某或赵某的母亲。2017年5月11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抵押权人在一号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登记。白某与赵某收房后将一号房屋出租,租金由赵某收取,赵某称租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案庭审中,白某与赵某经协商对账,均确认一号房屋现价值按310万元计算,剩余贷款金额按113万元计算,从房屋现价值中扣除。白某与赵某均同意一号房屋判归赵某,赵某向白某支付折价款,判决后贷款由赵某独自偿还。
赵某主张购买一号房屋时其父母出资1601750元(含中介费91750元),属白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出资比例分割房屋支付折价款。白某对赵某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现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告白某支付房屋折价款98.5万元,为购买该房屋而以原告白某、被告赵某二人名义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赵某独自偿还。
三、驳回原告白某和被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白某曾起诉要求离婚,2019年4月被判决驳回后,白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对于婚生女白某,综合案件情况,为孩子生活稳定,以由赵某抚养为宜。白某应支付白某的扶养费,对扶养费数额,法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每月6000元。
一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方法,根据双方意见和案件情况,一号房屋以判归赵某所有为宜,赵某应向白某支付折价款,对于折价款数额,应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房屋现价值310万元扣除剩余贷款113万元的差额平分计算,为98.5万元。赵某要求按双方出资份额支付折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父母在购房时均有出资,均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赵某认为其父母出资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要求白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赵某未举证证明白某存在法定过错情形,其要求白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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