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宅基地拆迁父母未有遗嘱多位子女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赵某刚、张某斌、赵某亮、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腾退补偿款2227991.16元,归五原告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六子女,张某林、张某文、张某洛、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文与赵某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斌和赵某亮,张某斌和周某系夫妻关系,张某聪与段某于2009年2月26日离婚,婚内生育一子张某昊。张某聪与郭某琳于2010年6月7日结婚,张某洛与吴某鹏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吴某露。1986年,张父申请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宅基地,后张父,张母在院内建房,之后未翻建后。该院安置人员委托张某聪作为被腾退人予腾退人签订了《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安置协议》腾退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经认定安置人口为12人,享受政策性安置房指标,分别为本案原被告。
根据《安置协议》腾退所得补偿款7904541元,扣除全部安置人口优惠购房款3300000元腾退剩余总款4604541元,同时由于回迁房未能建成回迁,2019年12月腾退人陆续向安置人员再次支付周转补助费和期房补助费,合计1056000元,张某聪作为被腾退人领取,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全部安置人员的所有腾退所得款及周转费和期房补助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为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露、吴某鹏、张某洛辩称,同意按照拆迁协议分,我要属于我的份额。
被告段某、张某昊、郭某琳、张某英、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聪辩称,拆迁协议内有原告,我已经给过原告200000元。房子是我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七个同意全部份额都给张某聪。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六子女,张某林、张某文、张某洛、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文与赵某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张某斌和赵某亮,张某斌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吴某鹏与张某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吴某露。张某聪与段某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张某昊,现张某聪与郭某琳系夫妻关系。张父于2011年2月22日死亡,张母于2011年3月2日死亡。
1996年,张父申请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的宅基地,后张父、张母在院内建北房3间,东、西房各3.5间,并有过道棚子。
2016年12月,北京市丰台区B村村民委员会、北京F公司(甲方)与张某聪(乙方)签订《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内容为:“一、被腾退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认定宅基地面积257.8㎡,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80.9㎡。二、安置人口:经认定乙方安置人口为12人,享受政策性安置房指标。分别为:产权人:张某聪、之前妻:段某、之长子:张某昊、之现妻:郭某琳、之二姐:张某文、之二姐夫:赵某刚、之外甥女:赵某亮、之三姐:张某洛、之三姐夫:吴某鹏、外甥女:吴某露、之外甥:张某斌、之外甥媳:周某。三、腾退补偿款: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乙方应得的腾退补偿款为7904541元,付甲方安置房建设款3300000元后,乙方实得的腾退补偿款为4604541元。分别为:1.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257270元,宅基地使用权区位补偿款1804600元,合计2061870元。2.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足50㎡补差款:依据《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认定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相差部分享受每平方米7000元的区位价补偿,给予乙方补差款2395400元。3.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依据《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结合乙方的实际情况,给予乙方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等共计3447271元(详见榆树庄宅基地腾退补偿款明细表)。4.应付甲方安置房建设款(应付甲方安置房建设款=建筑面积50平方米/人×安置人口×5500元/平方米),合计3300000元。”
《B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计算单》显示,一号院房屋建筑面积180.9平方米,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合计2061870元;奖励与补助合计3447271元;腾退所得款总计7904541元;优惠购房之后腾退剩余总款4604541元。独生子女的钱是张某昊和吴某露的,残疾人补助是吴某露的,目前全部拆迁款都打到被告张某聪名下。被告张某聪给了原告200000元,被告张某聪给了被告吴某露、吴某鹏、张某洛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不要求单独析出其份额,被告吴某露、吴某鹏、吴某露均表示不要求单独析出其份额,被告段某、张某昊、郭某琳、张某英、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聪均表示如果有份额都给张某聪。
2011年2月26日,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林、张某文、张某洛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父母生前所留宅院六兄弟共同商定归所住人所有;起草人:张某林。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林、张某文、张某洛均签字。庭审中,双方一致表示,签订该协议时其父亲已经死亡,母亲住院,为了解决母亲后续的医疗费负担和父亲留下的东西分配而签的,签完后四天母亲死亡,之后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签订该协议时父亲已经死亡,母亲在住院。针对一号院居住情况,原告主张张某文与张某斌在拆迁前在此居住,被告均认为是张某聪一家在此居住。
2012年9月24日,张某聪出具《赠言》一份,上载:本人(张某聪)一号院,如拆迁自愿给二姐(张某文)五平米。上有张某聪的签字。
2017年1月9日,张某聪与张某洛签订拆迁协议一份,张某聪、张某洛双方协议如下:拆迁按规定张某聪应给张某洛50万元现金。按规定张某洛3口人,每人按50㎡×3人应得150㎡,2户计标,张某聪压张某洛20万元做为拿钥匙的钱,后期多退少补。张某聪给张某洛卡转30万元,后有张某聪、张某洛签字。经本院询问,吴某鹏表示认可该拆迁协议,张某聪同意现在支付20万元。张某聪、张某洛和吴某鹏一致认可该协议约定的50万元是基于当初2016年的拆迁协议计算的金额,未考虑到后来还有周转费、期房补助费的发放。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文、赵某刚、张某斌、赵某亮、周某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的腾退补偿款538083元;
二、被告张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洛、吴某露、吴某鹏北京市丰台区东羊圈一号院的腾退补偿款46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文、赵某刚、张某斌、赵某亮、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因张父与张母未留有遗嘱,张某林、张某文、张某洛、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在张父死亡后对其遗产进行协议分配而签订,张母在该协议签订后四天死亡,张某林、张某文、张某洛、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均认可在签订该协议后一直按照该协议,各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法院确认该协议是张某林、张某文、张某洛、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对张父与张母遗产的分割意见,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协议和一号院的居住情况认定一号院归张某聪所有,原告主张张某文与张某斌在拆迁前在此居住,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地上房屋所有权补偿、其他居住人补助原告及被告张某洛、吴某鹏、吴某露并不享有,吴某露享有残疾及独生子女补助。对于提前搬家奖,按照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户数予以分割;
对于人均宅基地不足50补足,考虑该款项是对被安置人口的奖励,故法院按照被安置人口人数予以分割;原告表示同意不要求单独析出其份额,吴某露、吴某鹏、张某洛均表示不要求单独析出其份额,被告段某、张某昊、郭某琳、张某英、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聪均表示如果有份额都给张某聪,法院不持异议,由于拆迁款已经扣除的回迁房房款及张某聪已经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洛、吴某鹏、吴某露享有钱款,故在计算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张某洛和张某聪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吴某鹏认可,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张某聪同意现在支付该协议约定的20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经询问,张某聪、张某洛和吴某鹏一致认可该协议约定的500000元是基于当初2016年的拆迁协议计算的金额,未考虑到后来还有周转费、期房补助费的发放,故2019发放的周转补助费和期房补助费按照人口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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