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一方购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吗
原告诉称
张某文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某芝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我与被继承人李某霖婚姻关系建立时间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李某霖与我婚姻关系的建立时间适用法律错误。2.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属于我和被继承人李某霖共有,一审判决关于房屋权利归属的认定存在错误。即便遗嘱存在,被继承人李某霖处置了属于我的财产部分,应属无效。3.一审判决关于被继承人李某霖遗嘱公证具备合法有效性的认定依据不足。被继承人李某霖的健康状况应以其遗嘱公证作出时的医疗诊断记录为准,公证员仅凭简单对话和自己的非专业判断即认为被继承人李某霖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妥当。
被告辩称
李某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文与被继承人李某霖的婚姻关系建立时间正确。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双方2015年3月2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是普通初始结婚登记,不是补办结婚登记。张某文未提供补办结婚登记的证据。2.一审法院关于一号房屋权利归属认定正确,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李某霖个人出资购买,是李某霖个人财产。3.一审法院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正确,公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合法合规。
法院查明
李某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根据被继承人李某霖公证遗嘱,一号房屋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基础事实
被继承人李某霖与赵某君于1962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李某芝。赵某君于1935年9月出生,于1995年10月去世。张某文与前夫周某凯于1996年9月24日登记离婚。被继承人李某霖与张某文于201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霖于1930年1月8日出生,于2020年7月9日去世。李某霖父亲母亲均先于李某霖去世。
(二)与房屋相关的事实
2001年2月23日李某霖与单位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李某霖于2002年10月24日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李某霖,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
诉讼中,经张某文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一号房屋档案,档案材料显示购房时使用被继承人李某霖与原配偶赵某君合计87年工龄优惠购买一号房屋。双方对于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均无异议。
(三)与遗嘱有关的事实
2016年10月12日,李某霖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立遗嘱人:李某霖,我个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不动产一处。上述不动产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不动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均留给我的儿子李某芝作为其个人财产”。张某文对于李某芝提交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一号房屋系李某霖与张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霖无权对于张某文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处分,故不认可遗嘱有效。
双方均认可公证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张某文不认可一号房屋属于李某霖个人所有,认为一号房屋属于李某霖与张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张某文提出李某霖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公证处没有对李某霖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对于李某霖订立公证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
诉讼中,张某文称其手中并没有证明李某霖订立遗嘱时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相关医院诊断及病历材料,仅举证李某霖曾在其自传中提到过其因年老患有多种疾病。张某文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李某霖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关民事行为能力,且张某文未在诉讼过程提出线索申请对李某霖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亦未因公证处没有对李某霖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而向公证处申请对该份公证遗嘱进行申诉或要求撤销该份公证遗嘱。
(四)与婚姻关系效力有关的事实
张某文与前夫周某凯1996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张某文称与李某霖1996年即具备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二人于1996年置办结婚酒席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1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文主张2015年3月21日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其与李某霖的婚姻关系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登记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起算,即自1996年12月20日双方共同生活时起算。张某文提交了李某霖自传、李某霖与张某文生活照片、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李某芝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霖与张某文的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2.一号房屋财产性质;3.2016年10月12日李某霖公证遗嘱的效力。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李某霖与张某文的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张某文主张其与被继承人李某霖自1996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与李某霖存在事实婚姻,2015年3月21日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李某芝不认可张某文与李某霖存在事实婚姻,不认可张某文与李某霖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提出应以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时间为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
法院调取的一号房屋档案中2001年李某霖购房时提交的申请表中写明承租人姓名李某霖,离退休时间1995年5月。配偶姓名赵某君,离退休时间已去世95年10月。我国采取法律婚主义,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举行婚礼仪式或者办结婚酒席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成立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完成登记手续才能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中,法院前往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李某霖和张某文的婚姻登记情况,调取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确认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故李某霖与张某文201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时间为二人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法院对于张某文主张其与李某霖婚姻关系确立时间为1996年12月20日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号房屋财产性质。2001年2月23日李某霖与单位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后于2002年10月24日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某霖。购房时李某霖第一任配偶赵某君已经去世,李某霖未与张某文登记结婚。公证档案中询问笔录记载及公证录像显示李某霖称购房款系其本人出资,李某芝提交了办理住房手续传票、收据复印件,证明购房款系李某霖支付。张某文意见为购房情况以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为准。张某文未主张其在购买一号房屋时出资,亦未对李某霖出资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可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霖个人财产。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即2016年10月12日李某霖公证遗嘱的效力。张某文认可李某芝提交的公证遗嘱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公证档案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遗嘱效力。张某文主张李某霖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备相关民事行为能力,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医院诊断或病历线索申请对李某霖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份公证书目前并未因存在公证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根据公证档案中的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公证录像显示李某霖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表达清晰流畅,本人书写遗嘱并签署公证材料,本人确认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可李某霖2016年10月12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李某芝要求根据被继承人李某霖公证遗嘱继承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文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霖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由李某芝继承,所有;二、驳回李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继承人李某霖与张某文婚姻关系的建立时间;二是一号房屋的性质;三是被继承人李某霖订立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张某文上诉主张其与被继承人李某霖自1996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且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自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建立时间认定错误。对此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婚姻成立需具备相应形式要件,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本案中,张某文虽主张其与李某霖婚姻关系自1996年即成立,但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一号房屋档案中2001年李某霖购房时提交的申请表,载明承租人李某霖的配偶姓名为赵某君;且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留存的李某霖与张某文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均确认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被继承人李某霖与张某文201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时间为二人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文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张某文上诉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李某霖共有,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权利归属认定错误。对此法院认为,依据现查明的事实,2001年2月23日被继承人李某霖与单位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一号房屋,并于2002年10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霖。故一号房屋购买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被继承人李某霖并未与张某文登记结婚并建立婚姻关系。依据公证档案中询问笔录及公证录像显示,被继承人李某霖表示购房款由其本人出资,对此李某芝亦提交了办理住房手续传票、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结合前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霖的个人财产具有相关依据,法院不持异议,张某文上诉主张一号房屋为其与李某霖共有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现张某文上诉主张被继承人李某霖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年事已高且患有严重心脑血管疾病,其行为能力存疑,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李某霖的公证遗嘱效力认定依据不足。对此法院认为,公证档案中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公证录像均显示被继承人李某霖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表达清晰流畅,且其本人书写遗嘱并签署相关公证材料,确认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文虽对被继承人李某霖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但案涉公证书目前并未被撤销,且张某文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霖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继承人李某霖2016年10月12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张某文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被继承人李某霖的前述遗嘱,一号房屋应由李某芝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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