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父母将拆迁房屋赠与子女已经付款能否要回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孙某露达成的赠与协议;2.判令以被告孙某露名义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的房屋归原告使用;3.判令被告孙某露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孙某露之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内北房六间、西厢房四间、东厢房两间(其中车库一间)、南房四间(其中门道一间)系原告个人财产。2016年11月,前述房屋被政府拆迁征占。拆迁之时被告孙某露已成年,考虑其居住问题,原告将120平方米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及优惠购房资格赠与被告孙某露。其后被告孙某露以自己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优惠购房协议书等拆迁文件,并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现所涉房屋已交付并居住使用。
后因被告孙某露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且对原告不闻不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涉房屋返还,针对此事,双方签订了协议,但被告孙某露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孙某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露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勤辩称:一、被告孙某露、周某勤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原告原有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将部分拆迁款和优惠购房资格赠与被告孙某露,被告孙某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因为原告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对象系孙某露个人,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属于二被告共同财产。
二、依据我国民法典第301条之规定,被告孙某露未获得周某勤同意,不能单独决定返还涉案房屋。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某露与周某勤的离婚请求,仅仅10天之后,原告就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原告与被告孙某露签订的返还涉案房屋的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恶意串通,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所签署,协议应属无效。四、根据相关惩罚虚假诉讼的规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君系孙某露之父。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户主为孙某君之母沈某君,孙某君及其妻赵某霞、孙某露与沈某君同户。2015年11月10日,孙某露与周某勤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日,孙某露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在乙方及所有被拆迁人全面履约的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总计778745.6元及集体配合奖励120000元。
2016年12月3日,孙某露作为购房人(乙方)与售房人A公司(甲方)签订了优惠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明,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获得1套优惠购房指标,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120㎡,同时,在购房协议中,甲、乙双方还约定:“第三条、本协议书中乙方所认购房屋一经签订不能更改……乙方如果放弃本协议书中认购房源,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放弃的房源进行处置。由此而产生的相应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第五条、换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持本认购协议书换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如乙方在通知期限内未与甲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视为乙方放弃优惠购房权利,本认购协议书自动失效。”2016年12月4日,被拆迁人孙某露(乙方)与拆迁人A公司(甲方)在拆迁补偿协议及优惠购房协议的基础之上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按期履约的情况下,可获得租房补贴、一次性装修补助费、一次性燃气报装补助费共计185600元。2019年7月12日,孙某露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卖人A公司(甲方)签订了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买卖标的为北京市怀柔区三号房屋,房屋实际总价款为569160元。2019年9月10日,被拆迁人孙某露(乙方)与拆迁人A公司(甲方)在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一的基础之上,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2),约定甲方向乙方补付租房补贴25200元。现孙某露与周某勤均认可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中的拆迁款均已发放到位,现房买卖合同中的涉案房屋亦已付清全款并交付使用,且该房屋购房款支出自上述拆迁补偿款。孙某君称孙某露获得上述拆迁补偿款及涉案房屋系因一号院拆迁后,其将120平方米的宅基地范围的拆迁补偿款及优惠购房资格赠与孙某露,现因孙某露不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要求孙某露返还涉案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君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涉案房屋返还协议、孙某露签订的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以及购房合同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孙某露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周某勤表示不认可涉案房屋返还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孙某君之母沈某君、之兄、之姐、之妹均表示院内原房屋系孙某君所建,其他家庭成员均没有任何投入,该院落拆迁利益应归孙某君一人所有;孙某君之妻赵某霞表示孙某君将一号院部分拆迁补偿利益赠与孙某露之事,其知情并同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第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孙某君主张其在一号院拆迁后将其中12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所得拆迁款和优惠购房指标赠与女儿孙某露,孙某露亦以自己名义签订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购房合同,该赠与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孙某君家庭背景、孙某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优惠购房合同的同时性、本地拆迁补偿政策补偿与安置的统一性,结合我国血亲间传统观念及近年来房地产行情,在孙某君授权孙某露以自己名义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及优惠购房合同,且可预期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仅为孙某露的情况下,应视为孙某君在赠与孙某露相关拆迁利益时,已明确其中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优惠购房指标在孙某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一方的个人财产及财产权益。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君主张孙某露不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露在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时拒绝履行,故要求撤销其与孙某露间关于一号院中12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拆迁补偿权益的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孙某君主张判令由孙某露腾退并归其使用的涉案房屋并非其与孙某露之间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其主张返还所依据的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使用并要求孙某露予以腾退,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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