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子女全部出资登记在父母名下房屋继承时是否要其他继承人同意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除被告张某祥之外,原被告各二分之一所有权;2.请求判决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除被告张某祥之外,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房租收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现涉案房屋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原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之父张父,张父(原告之父)与张母(原告之母)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三子;长子张某益、次子张某祥,三子张某谦,1997年1月2日原告之父张父去世,2011年11月28日原告之母张母去世,但该涉案房屋均未进行法定继承。2021年3月15日原告张某谦查询涉案房屋基本情况,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张某益名下,后经过本案第三人李某佩告知:该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系被告张某益伪造,并要求被告张某益依法退回房屋产权使用证书,但被告张某益拒不退还,现本案第三人已在官网进行公告宣布被告张某益持有的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书无效,原告张某谦把该涉诉房屋基本现情况告知两被告张某益、张某祥之后,被告张某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及分割该涉案财产的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益非法谋取利益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依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益辩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据附记表明一切以诉讼结果为准,本案尚未有诉讼结果。第三人登记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无权作出变更。我方提交北京市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证明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案涉诉房屋为张某益出资购买,该房屋张父、张母夫妻仅享有居住权至百年。张父、张母房屋产权交给张某益一人处置,他人不得干涉。原告所述各种理由应当是继承法律关系中审查内容,在本案中不应过多涉及。原告目前无任何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的证据,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佩述称:我方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下我方没有参与本案的主体资格。我方愿意当庭陈述所了解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程序问题,但以上材料涉及当事人登记信息,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负有保密义务,故以上材料只向法院提供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提交。2012年8月1日被告张某益持申请材料。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我方提出异议登记。我方依法履职,向被告张某益提出其主动更正并约张某益到现场核实。张某益称回去商量一下后无果。后我方多次电话联系无果,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并于2021年6月7日作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将权利人张某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将涉案房屋更正到案外人张父名下。被告张某祥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1994年3月24日张父、张母夫妇与张某益签署《购房协议书》。内容为:一、由张某益为其父母出资购买现居住的一号,三居室住宅楼的产权。二、该三居室楼房购买后,张父、张母夫妇有居住权,直至终年。三、张父、张母夫妇百年之后,该楼房的产权交给其子张某益一人处置,他人不得干涉。顺义县公证处对该购房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8月1日被告张某益持申请材料办理张某益名下的房产证,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李某佩提出异议登记,李某佩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并于2021年6月7日作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将涉案房屋更正到案外人张父名下。诉讼中,被告张某祥表示放弃对于诉争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房屋的实体权利,并不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房屋由继承人张某谦、张某益各继承二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张某谦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祥,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
原告诉讼理由是认为作为张父、张母夫妻之子,可以继承父母遗产的相应份额,诉争法律关系实为继承纠纷。尽管原告起诉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其诉讼理由是自己作为张父与张母之子,有权利继承父母的遗产,并按照继承人张某祥放弃继承因此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的继承法律逻辑主张权利,且本案已经查明张父、张母夫妻二人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张父、张母夫妻仅生育原被告三名子女。故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调整原告起诉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并予以实体处理。涉案房屋登记于张父名下,2012年被告张某益持相关公证书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原告张某谦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后,房屋登记部门经核查相关公证文书不实后将涉案房屋重新变更登记在张父名下。被告张某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能够证明在涉案房屋购买时由被告张某益出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的规定,涉案房屋仍应被认为是张父夫妻的遗产。《购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张父、张母夫妇百年之后,该楼房的产权交给其子张某益一人处置,他人不得干涉。确定该条文字是否具有在张父、张母夫妇百年之后将涉案楼房交由张某益一人继承的意思是本案的焦点。综合考虑《购房协议书》签署及张父与张母夫妻死亡时间、涉案房屋出资款的来源、《购房协议书》第二条张父、张母夫妇对房屋居住权的表述以及诚信原则,可以认定产权交给其子张某益一人处置,他人不得干涉,所要表达的意思是由张某益一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告张某益存在持虚假公证遗嘱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原告表示在知道张某谦放弃继承后同意由自己和被告张某益各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原告并未对租金主张提交有效证据,对其租金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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