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借款是否需要用登记在配偶名下房屋偿还
原告诉称
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李某娟和被告孙某峰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男方名下房产,离婚后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占任何份额)和第三项(双方名下所有债权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双方名下所有债务离婚后归女方偿还)的全部内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李某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于2019年10月25日前筹措款项;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经北京仲裁委员会确认合法有效,李某娟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发现李某娟与孙某峰于2019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而导致执行程序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就是李某娟与孙某峰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将李某娟财产全部无偿转让给孙某峰,同时放弃全部债权并承担全部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确认有效并且明确了债务金额及相关责任和费用。同时,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李某娟的保证担保责任是在二被告协议离婚之前就已经产生了,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并且是在承诺10月25日之前筹措款项的情况下,提前二天即于2019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并无偿转移财产和放弃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娟、被告孙某峰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点原告和被告李某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无效的理由,第一个方面就是这个保证担保合同产生的背景。是事情发生后补签的。第二个就是该合同规避了原告和主合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个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第一,存在重大误解。第二,完全显失公平。第三、原告和仲裁庭故意不追加“担保主体”即真正的“债务人”,给被告李某娟造成了重大损失。购买涉案离婚协议中所涉的房产的时候,是2004年2月份,当时就全部登记和办证在孙某峰名下,因为购买的钱款大部分都是孙某峰父母借贷的,都是他父母给的,他父母当时说给钱可以,但是要写我儿子的名字。所以被告李某娟也同意了。
关于原告是否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我们认为是不能。因为二被告不存在逃避债务,也不是恶意串通,因为涉案房产、车辆在2004年秋就全部是被告孙某峰的,房产证也登记为被告孙某峰,应为其个人财产。车辆跟房产是属于被告二孙某峰的,属于他个人所有,从购买开始一直登记在被告孙某峰名下都没有变动的。另外一个二被告也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
被告李某娟与被告孙某峰于1993年3月20日结婚。
2019年9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李某娟作为甲方(保证/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协议载明有以下内容:甲方是A公司业务员,与乙方是多年朋友,之前有过合作。2019年5月初乙方有一笔待够房款在手上,于是甲方建议乙方可以到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理财,甲方协助乙方分七笔向A公司共计支付本金265万元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目前七笔按还款日期已过多日,只回款6.9万元。现尚有2581000元人民币的本金尚未退还。鉴于乙方交房款日期临近和甲方当初的承诺,甲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债权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目前甲方正在积极筹措乙方购房款,约定2019年10月25日前筹措到。已解决乙方交房款的燃眉之急。如2019年11月30日前A公司仍未全额回款,甲方将于2019年12月15日前承担乙方的全部未退还本金损失,目前是人民币2581000元。……对于本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7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被告李某娟签订的前述《保证/担保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作出裁决:1.李某娟向原告偿还本金656430.2元;2.李某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1696.52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李某娟承担;李某娟向原告支付上述仲裁费31696.52元。上述李某娟应付款项,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其后,被告李某娟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该院裁定驳回李某娟的申请。
2020年8月13日,赵某鹏依据上述生效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中还载明,该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某娟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李某娟名下公积金、银行账户共计86251.96元,已发还给赵某鹏。
2019年10月23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载明有如下内容: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因自愿办理协议离婚。二、财产处理: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包括金融资产,及固定资产—车辆(×××)及男方名下房产,离婚后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占任何份额。三、债务问题:双方名下所有债权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双方名下所有债务离婚后归女方偿还。
关于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房产,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登记显示,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孙某峰,关于上述房产,被告称房产购买于2003年前后,属于孙某峰个人所有,购买后一直登记于孙某峰个人名下。庭审中,被告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在1200万元左右。原告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在1100到1200万元左右,但认为该房产有价无市,实际成交价格也就800-900万元,同时原告确认上述登记信息中的查封登记即为其申请执行李某娟一案中,由法院依法作出的查封。
关于离婚协议中为何将所有财产和权益归被告孙某峰所有,被告称因为当时李某娟要出国,孙某峰管孩子、管家里,所以将所有财产和孩子留给孙某峰。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李某娟与孙某峰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中“男方名下房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的内容;
二、驳回原告赵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该项规定,综合本案查明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原告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是否有侵害的行为,在本案中即李某娟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三是原告的债权是否受到了损害。
首先,根据已经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李某娟享有有效的债权。
其次,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本案中,李某娟与孙某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包括金融资产,男方名下房产,离婚后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占任何份额。同时还约定双方名下所有债权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双方名下所有债务离婚后归女方偿还。被告方辩称涉案房产为孙某峰个人所有,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房屋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期间,虽登记于个人名下,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离婚协议将所有财产权益归于孙某峰,而未分配给女方任何财产与常情不符,而被告方的相关解释并未举证证明,且亦无法合理解释。此外,该离婚协议的签订日期为被告李某娟作出担保,保证于2019年10月25日前为原告筹集到款项之前2日。而在后续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李某娟执行案件中,以李某娟无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综上,《离婚协议书》存在明显分割不公平的情形,导致李某娟名下无可执行财产,亦不能排除李某娟与孙某峰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或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李某娟、孙某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显不合理,符合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条件。
第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削弱了李某娟的偿债能力,在原告申请执行李某娟案件中,法院依法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因此,《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损害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申请撤销。
最后需要考虑的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明确载明的财产仅为房产。债权人以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意在尽可能小地影响交易的安全,但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应不足以涵盖原告的债权,而房屋整体不可分的情形,故要求债权人以债权额为限行使撤销权显然是不现实的,综合考虑原告的债权数额、房产的具体情况及价值,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的价值足以涵盖原告的债权,故对于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分割的部分予以撤销。关于原告称涉案房产存在抵押而不足以涵盖原告债权的主张,法院认为该抵押权的实现具有或然性且依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房屋抵押的主债务数额及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目前阶段,该房屋的价值足以涵盖原告的债权主张,故法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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