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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离婚时未分割房产离婚后能否再次起诉分割

发布日期:2022-03-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一号房屋。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文。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北京市昌平区×小区的房屋、汽车、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称其名下的四川省成都市一号房屋是其婚前购买的,与原告无关,因此离婚协议未对该房产进行处分。离婚后原告了解到上述房产虽然是用被告的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款,但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时一并分割。因双方不能就上述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已经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全部分割了,不存在再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在离婚时知道成都和昆明的房子,这两套房子都是各自婚前的财产,在离婚时约定婚前的房子归各自所有,所以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的责任比较重。被告在离婚时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的理由不存在,涉案的房子在离婚时双方都知道,所以不同意原告主张重新分割。如果被告非要分割财产,我方就主张应当就婚内财产全部进行重新分割,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这个不是本案的处理事项,如果原告要推翻离婚协议书,被告要求重新商定车贷、房租、孩子抚养等问题,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
    法院查明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协议离婚并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结婚,登记机关为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并于2012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文。现今因双方感情破裂,经协商决定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以下协议:1、北京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为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
    经查,2009年7月2日,李某(乙方、买方)与周某平、景某词(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从周某平、景某词处购买位于昆明市某小区(以下简称五号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390000元。2009年7月8日,李某(借款人)与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位于某小区房产;借款人借款本金为310000元;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李某共偿还昆明市×小区房屋贷款及利息159461.68元。李某于2009年7月29日为该房屋支付契税3900元。经询问,李某与张某均认可位于昆明市×小区房屋按照现值1030000元进行分割。
    另查,2008年12月31日,成都W公司(出卖方)与张某(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从成都W公司处购买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所购商品房总价款为917325元;2019年2月8日,上述房屋登记至张某名下,2009年2月,张某(借款人)与J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使用贷款购买位于一号房屋;借款人借款本金为640000元;庭审中,张某提交了《成都一号房产贷款情况》,张某表示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共偿还贷款及利息355173.1元,李某对此表示认可。张某于2008年12月31日为该房屋支付契税27297.99元。经询问,李某与张某均认可位于一号房屋按照现值3100000元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于昆明市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即2009年7月8日李某(借款人)与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剩余贷款及未还利息由李某偿还,李某支付张某该房屋补偿款160171元;
    二、位于一号房屋归张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即2009年2月16日张某(借款人)与J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剩余贷款及未还利息由张某偿还,张某支付李某该房屋补偿款443456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李某主张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只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仍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张某表示双方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已经将双方的全部财产分割了,涉案的两套房屋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均知晓,不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况,故李某不应当推翻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所以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为李某是否有权在离婚协议之外再次主张分割未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虽李某与张某通过离婚协议对夫妻间部分共同财产分割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双方仍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存在其它任何资产、债务负担,但是该条约定并不等同于已经就其他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主张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口头约定了本案涉案的两套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为李某有权要求对离婚协议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如何进行分割,一、五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分割,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偿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五号房屋系李某婚前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进行还贷,经核实,婚后双方共同还贷159461.68元,张某对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享有相应的权益,因该房屋为李某婚前购买,法院认为仍归李某所有为宜,剩余的房屋贷款由李某进行偿还,李某应当向张某进行补偿,法院根据婚后共同还贷的数额、房屋总价款及双方确认的房屋现值进行综合考虑,确定李某应当支付张某补偿款160171元;
    2号房屋系张某婚前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进行还贷,经核实,婚后双方共同还贷355173.1元,李某对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享有相应的权益,因该房屋为张某婚前购买,法院认为仍归张某所有为宜,剩余的房屋贷款由张某进行偿还,张某应当向李某进行补偿,法院根据婚后共同还贷的数额、房屋总价款及双方确认的房屋现值进行综合考虑,确定张某应当支付李某补偿款443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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