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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父母与兄弟一起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属于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3-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李某文与李某亮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经法院A号民事判决确定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号房屋作出分割。
    2010年8月12日,李某亮与其兄李某鹏签订《分家清单》和协议书,约定双方之父李父原有的房基地一事已经分清,前院(即一号)5间房归李某亮所有,后院归李某鹏所有,没有房屋,后院由李某亮给李某鹏建3间约60平方米的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亮按照约定给李某鹏建设了3间房屋,至此,前院的房屋均归李某亮所有。因李某亮取得上述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故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亮辩称,一号房屋所在宅基地是我父亲李父申请的宅基地,我父母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因房屋年久失修,需要拆除重建。在申请建设房屋时,是以我的名义申请建设的,当时我父母均在世。父母要求哥哥、姐姐们也都出钱,当时说的是只要出了钱,大家都有份。一号房屋有我哥哥、姐姐的份,不同意原告分得一半的份额。
    第三人李某、李某君辩称,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院(以下简称二号院)是李父的宅基地,院内原有北房、西房、东房等房屋,东房是李某鹏与李某结婚时的用房。房屋重建时,原有房屋拆除的旧料用于垫地基。李父夫妇要求几个兄弟姐妹帮忙把房屋建起来,说大家都有份。李某鹏出资4万元,还单独购买了建筑材料,当时还不知道申请建设房屋是以李某亮名义审批的。房屋不属于李某亮与李某文的共同财产,我们要求依法继承。
    第三人李某词、李某野、李某立辩称,二号院是李父的宅基地,院内原有北房、西房、东房等房屋。房屋重建时,原有房屋被拆除,拆除的旧料用于垫地基。建房时,父母要求我们几个兄弟姐妹帮忙把房屋建起来,说大家都有份,大家都有出资。房屋不属于李某亮与李某文的共同财产,我们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生有李某鹏、李某词、李某野、李某立、李某亮五个子女。李某鹏与李某系夫妻,生有一子李某君。李某亮与李某文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李某亮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文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A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李父于2007年8月22日去世,李某鹏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李母于2017年3月26日去世。
    在A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李某文要求分割一号内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无法完全确定房屋中是否含有李某亮父母及哥哥、姐姐的相关利益,因此未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二号院所在宅基地最初由李父经审批取得。该院落内原有5间北房、2间西房、2间东房,北房后有2间尾巴房,房屋系李父与李母的共同财产。因房屋建成年代较久,需要重新建设,李某亮以其名义申请进行危房改造。同年,李某亮拆除了二号院内的房屋,并在该院落南侧建设房屋,拆除原房屋的建筑材料用于垫地基。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房屋建设花费约15万元,李某野出资2万元,李某立出资3万元,李某词出资5000元。李某亮主张,其与李某文出资4.5万元、李某鹏除出资4万元外,还购买了建筑材料;李某文表示其仅见到了李某鹏出资的1万元,不清楚李某鹏是否还有其他出资或购买建筑材料,其与李某亮在建房时具体出资记不清楚了;第三人均认可李某亮所述,称各自出资是为了帮助李父夫妇建设房屋,不要求返还出资,主张李父夫妇当时手中有钱,建房时可能也有出资。
    李父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去世,房屋建成后李母、李某亮、李某文及二人之子共同在该处居住。李母去世前,李某亮与李某文已离婚。
    李某亮与李某文均为农业户口,户口登记在二号院。各方当事人自述,李某鹏、李某词、李某立的户籍均已迁出东山村,李某、李某君的户籍均未登记在东山村,李某野的户籍已迁至其在东山村的婆婆家中。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5万元确定一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
    另,李某鹏在世时曾与李某亮签订分家清单及协议书,约定:李父原有房基地已分清,前院5间房归李某亮所有,后院归李某鹏所有,没有房屋;李某亮给李某鹏在后院新建3间房屋,约60平方米,不包括装修、门口和院墙,房屋建成后分家单生效;如果后院需要拆迁建设用地时有赔偿,前院不付后院现金和房屋。如果后院因无批示不给赔偿款,前院付后院前院建房面积批示的20%。前院与后院形成独立院落,后院由李某、李某君居住使用。当事人一致认可,前院即为二号院内南侧建设房屋所在位置,即一号。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李某文与李某亮共同享有,其中李某文享有29.6%的份额,李某亮享有70.4%的份额;
    二、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李某词、李某野、李某立房屋折价款4375元,给付李某、李某君房屋折价款4375元;
    三、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李某鹏、李某词、李某野、李某立房屋折价款16625元,给付李某、李某君房屋折价款16625元;
    四、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一号房屋所在宅基地系由李父经审批取得,李父夫妇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长期在该处院落居住,李父夫妇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李某亮经规划审批取得在上述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的权利,其拆除原有房屋时,李父夫妇均在世,拆除房屋残存的建筑材料部分用于垫地基,李父的其他子女亦应老人要求出资帮助老人建设房屋。基于上述情况,一号房屋应认定为李某亮、李某文与李父、李母的共同财产。结合房屋建设的总费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出资情况,法院判定,李某亮、李某文对一号房屋享有30%的份额,李父、李母享有70%的份额。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李父去世后,其在一号房屋中的一半财产份额由其配偶李母及子女李某鹏、李某词、李某野、李某立、李某亮共同继承。李父去世时,李某亮与李某文尚未离婚,故李某亮继承李父的遗产应归二人共同所有。李母去世后,其在一号房屋中的一半财产份额由其子女李某鹏、李某词、李某野、李某立、李某亮共同继承。李某鹏先于李母去世,由李某鹏的儿子李某君代位继承李某鹏可以继承的份额。李母去世前,李某亮与李某文已经离婚,故李某亮继承李母的遗产应归其个人所有。
    根据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承担着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居所的职能。宅基地申请以户为基本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口数量确定宅基地面积,使用权主体为共同居住的农户。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址且长期不居住使用本址宅基地的,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除李某亮与李某文外,其他当事人的户籍均已迁出二号院,且长期不在二号院居住,均已不享有二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故李父夫妇在一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应全部由李某亮与李某文继承,其他当事人可分得李父夫妇在上述房屋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关于李某亮与李某文各自在一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法院根据二人在房屋建设中的贡献及继承情况予以确定。李某亮与李某文继承李父夫妇在房屋中财产份额的同时,应当负担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重置成新价的义务,具体给付金额由法院根据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各继承人可继承的相应份额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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