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购买房屋配偶主张以现金出资属于个人财产吗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判决被告以每月7000元为标准,自2021年2月4日起至腾退完毕止向原告支付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占有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房屋登记于200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20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受到被告的言语威胁,起诉离婚后,原告从涉案房屋搬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婚前我们一起买的,当时我出了10万元,该房屋34.5万元成交,买房当时,赶上我家拆迁,给了我补偿款,我从补偿款中拿出来十万买的这个房子。
法院查明
张某文与孙某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
2005年8月24日,周某峰(出售人、甲方)与张某文(购买人、乙方)、北京W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房价款共计34.5万元,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文名下。
关于购房款的支出情况,张某文陈述案涉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孙某亮称其给过张某文现金10万元,案涉房屋系其与张某文婚前一起买的。
另查,张某文于202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张某文与孙某亮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房屋是否涉及孙某亮的份额尚未确定,因此,孙某亮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无不妥,其亦不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对于张某文要求孙某亮腾退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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