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离婚后再结婚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再次离婚一方去世配偶能否继承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孙某勤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继承,原告继承60%的份额,被告继承4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勤与李某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孙某文、次子孙某武。1983年8月11日,被继承人孙某勤与妻子李某雪经北京市朝阳区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被继承人孙某勤于2004年5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周某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孙某勤与周某霞协议离婚。2020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孙某勤因病去世;孙某勤父亲、母亲均于孙某勤之前去世。案涉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勤个人名下,是孙某勤与周某霞再婚前购买,系孙某勤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孙某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多分。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一、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父母亲属关系、婚姻关系的事实认可。二、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非父亲孙某勤的个人遗产,不同意作为孙某勤个人遗产继承分割。1.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勤名下,系因该房屋为单位的公租房,只能以承租人孙某勤名义购买。在购买这套住房前,孙某勤因手头拮据无法购买,称谁出资购买就归谁所有,就此询问原告是否出资购买该套住房,原告回复不买。原告私下曾口头与被告说:他继承母亲李某雪的身后财产,因当时李某雪有40万存款,而孙某勤手头拮据没钱。让被告继承父亲孙某勤的身后财产,当时该涉案房屋还属于公租房。为此,孙某勤找被告商量,最终是被告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现有孙某勤亲笔书写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出资购买,孙某勤已经确认由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被告自1995年6月6日结婚,1997年5月29日迁入涉案房屋,一直与孙某勤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在共同生活期间,涉及房屋和日常的生活费用(包括:生活费、煤气费、卫生费、电费等)全部是被告承担,其中每月的煤气费和卫生费是由楼长阿姨代收(另附楼长阿姨签字确认的收费证明),说明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承担了房屋的相关费用,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三、被告对孙某勤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且一直和孙某勤共同居住生活,即便是涉案房屋认定为孙某勤的个人遗产,那么被告也应该多分,原告应该少分。请法庭在分配遗产时,考虑上述事实情节,对被告予以多分,请求涉案房屋的100%由被告继承。四、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60%的份额归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孙某勤未尽到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勤与李某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即原、被告。1983年8月11日,被继承人孙某勤与妻子李某雪经北京市朝阳区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被继承人孙某勤于2004年5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周某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孙某勤与周某霞协议离婚。2020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孙某勤因病去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系自管公房,后经出租单位房改售房,该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勤个人名下。
庭审中,被告称该房屋房改售房时系其出资、被继承人孙某勤也承诺该房屋谁出资购买就归谁,故该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购房款并非被告出资,而是其父亲自行出资,通过财产代管人向售房单位支付。
经查,被继承人孙某勤的父亲、母亲均早于孙某勤去世。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孙某勤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50%份额;被告继承50%份额。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二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留下遗嘱或者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现有遗产应当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分配。
原告主张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继承60%的份额,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原告要求继承60%的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涉案房产系其出资购买,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处分、应当单独归其所有。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被告还称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即使涉案房屋系遗产,其亦应该多分,被告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并不必然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所称亦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涉案房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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