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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父母宅基地上儿媳参与建房离婚时能否分割

发布日期:2022-03-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内北房四间进行析产继承,判令北房西数三间归原告所有,东数第一间按照法定继承平均予以分割,原告依法继承原告的份额,即东数第一间的六分之一(靠西边);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三女,即长子李某斌、次子李某武、三子李某文、长女李某娟、次女李某霞、三女李某丽。被继承人李父于2002年12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母于2001年11月17日去世。李某斌于1962年1月21日于与孙某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李某昊、次子李某鹏、长女李某露。李某斌于2021年5月19日去世。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父名下,属于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1973年10月22日,两被继承人在亲属族人的见证下,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分家单明确“四间上房分次子李某武一间、三子李某文二间,一间作为父母公用房,百年之后由三子李某文担负”。
因李某武不想要房,遂将其分得的一间房抵给了原告。诉争房屋按分家单和原告与李某武的约定进行了分割,原告实际分得三间。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主张父母公用房一间应归原告所有,但其他继承人主张也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归原告所有,故该一间房屋一直未作分割。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武辩称,原告陈述的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的不是东数第一间,应该是东数第二间房屋。我不放弃我的继承份额,我要求继承东数第二间中我应该继承的份额。我同意六名子女平均分割东数第二间,为了方便居住使用,同意东数第一间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按照法定继承我应继承的六分之一我赠与给原告李某文个人。
李某娟辩称,本人不放弃个人应继承的份额,要求继承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的六分之一份额,本人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个人。
李某霞辩称,本人不放弃个人应继承的份额,要求继承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的六分之一份额,本人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个人。
李某丽辩称,本人不放弃个人应继承的份额,要求继承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的六分之一份额,本人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个人。
孙某、李某昊、李某鹏、李某露辩称,本人不放弃个人应继承的份额,要求共同继承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的六分之一份额,本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个人。
王某辩称,我被李某文追加为本案被告,现主张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内北房四间一半的权益。理由如下:1.按过去的分家单,李某文实分两间,另一间房屋也做了等价交换,归李某文所有,李某文实际分得三间,还有一间留做父母居住,父母百年后归李某文所有,附加条件是二老百年后都由李某文一人负担发丧。我和李某文是在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李某文起诉至怀柔区人民法院主张离婚,2014年11月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他家二老分别在2001年11月17日、2002年12月12日去世。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和李某文一起承担了赡养父母以及二位老人去世后的一切发丧费用。
2.大概在1998年左右,对房屋翻修改造,老人遗嘱:房屋财产由李某文继承。立遗嘱时间是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

法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三子三女,即长子李某斌、次子李某武、三子李某文、长女李某娟、次女李某霞、三女李某丽。李某斌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李某昊、次子李某鹏、女儿李某露。李某文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
1973年10月22日,李父与李母在中证人的见证下立分家单一份,该分家单载明:立分单字据人李父所有三子长子李某斌、次子李某武、三子李某文,因家人口众多劳动不同,故请亲属族人等共同议定,所有祖先遗产按三股分配均分,次子李某武分东房一间不带截断墙,作价肆佰元整,三子李某文受分两间作价捌佰元整,父母公用房一间,百年之后由三子李某文担负,……。
1993年9月“遗主(嘱),房屋财产由三子李某文继承。遗主(嘱)人李父,199年10月10号”字样。
2001年11月17日,李母去世。2002年12月12日,李父去世。
2014年6月27日,李某文以离婚纠纷为由将王某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李某文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文与王某离婚……。
2021年5月21日,李某斌去世。
庭审中,李某文认为王某并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故不同意分割房屋给王某,亦不同意折价,同时表示王某提供的遗嘱形式不合法,字迹亦不是李父所书写,自己手里未保留李父所书写的任何材料,对该遗嘱不申请鉴定。李某武、李某娟、李某霞、李某丽、孙某、李某昊、李某鹏、李某露均表示不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并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李某文个人,并表示王某并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表示未见过王某提供的遗嘱,亦不认可是李父所书写,因自己未保留李父所书写的任何材料,也不申请鉴定。李某武、李某丽还表示父母去世的后事几个子女均出资出力。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内北房四间归李某文继承、所有;王某有1/12份额。
二、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主张的遗嘱是否存在形式不合法、是否是李父所书写及涉案房屋是否应有王某的份额。关于遗嘱一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首页上显示的“遗主”,落款日期为199年10月10号,并不符合法定的年、月、日的书写方式,与李父生前的日期亦不相符,故该“遗主”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1973年10月22日的分家单一节,因双方对分家单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分家后,李某武将其受分的一间房屋折价给李某文,双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法院亦予以认可。故北房四间中的其中三间为李某文个人所有,其中一间为李父夫妻的遗产。关于继承的具体份额一节。李父的法定继承人为长子李某斌、次子李某武、三子李某文、长女李某娟、次女李某霞、三女李某丽。李某斌去世后,其妻子孙某、长子李某昊、次子李某鹏、女儿李某露为李某斌的法定继承人。现前述继承人均同意平均分割,除李某文之外的其余继承人亦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李某文个人,法院亦不持异议。故该一间遗产李某文个人接受赠与部分为六分之五,李某文继承部分为六分之一。对于李某文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中属于李某文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认定该六分之一份额中有王某的二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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