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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亲属居住并装修能否获得房屋居住权

发布日期:2022-03-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退西城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产权人赵某平。2001年2月,原产权人因病逝世。现涉案房屋产权人于2021年4月经继承已变更为原告赵某霞所有。被告赵某父母已于1998年10月协议离婚,被告赵某判归其母扶养,并将其父名下西城区二号房屋归被告及其母齐某丽居住。现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涉案房屋腾退出来,被告赵某提出各种理由拒绝腾退房屋。据此,原告赵某霞特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下:一、要求判令被告赵某立即腾退一号房屋,并交予产权人原告赵某霞;二、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承担。
补充:我父亲赵某平是在2000年1月份申请购买涉案房屋,2001年通过房改售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赵某平于2001年2月去世。当时,我母亲已经去世,母亲于1995年去世。房改售房的时候,用了父母的工龄购买涉案房屋。我是2021年4月,以公证书公证的形式(其他五个兄弟姐妹自愿放弃继承),由我继承父亲遗产。我的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其他子女均放弃继承权。2021年4月,我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是我侄女,是我弟弟赵某亮的女儿。赵某亮和齐某丽原系夫妻,双方大约在1990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离婚。被告是1987年出生。1998年他们离婚的时候,居住在二号,这个房屋是赵某亮的承租公房,当时离婚的时候,被告判决归齐某丽抚养,赵某亮净身出户,并将这套房屋过户给了齐某丽承租,齐某丽和被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他们二人离婚时,赵某11岁,等小学毕业后,齐某丽就把二号房屋出租了,搬到赵某的姥姥家去住。后让赵某搬到了涉案房屋居住,自此赵某就一直居住到了现在。后赵某亮于1999年再婚。2021年4月,我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之后,我跟被告说涉案房屋产权已经变更到我名下,要求被告尽快腾房。被告表示腾房可以,但要求赵某亮(赵某的父亲)支付80万元,如果赵某亮不给钱,被告就让我起诉,所以我就起诉了。从被告父母离婚到赵某平去世,被告没有和赵某平有过任何联系。赵某平也从来没有说过把涉案房屋给赵某结婚之用。被告说装修花费15万的事情我不认可。被告说在2016年装修的事情,也没有和我们说过。

被告辩称
一、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通过公证的手续办理的涉案房屋继承,但这个公证书的内容和实际不符。原告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完整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使用了已去世配偶林某菲的工龄,因此,涉案房屋中,林某菲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个人部分应是其遗产予以继承。而公证书认定涉案房屋是赵某平一人所有,显然有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赵某平是2001年2月去世,但根据房产调查的信息,房屋是2003年7月签订的购房合同,2004年取得产权证,是在赵某平去世之后,因此其不可能取得房产证。
二、房屋在原告变更过户前,一直由被告和其母亲居住使用。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没有提出过异议。被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系赵某平及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的结果。被告已经居住近20年,对房屋已享有居住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不符合情理。三、被告基于对房屋长期居住的考虑,已将涉案房屋进行过两次装修,最后一次装修花费15万元左右。房屋因装修也保值升值,即便要求被告搬离,原告也应给予补偿。
四、被告和母亲无处居住,也不具备立刻搬离的条件。当时被告爷爷在世的时候,承诺说这个涉案房屋给被告结婚用。

法院查明
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之父赵某平名下的房产。赵某平及其妻子去世后,原告经过公证继承,于2021年4月25日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之父系原告的兄弟。1998年,被告的父母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父亲承租的西城区(原宣武区)二号房屋由被告及被告之母齐某丽居住,被告随母亲齐某丽共同生活。其后,被告父亲承租的二号房屋变更为被告之母承租。2004年,被告赵某为了方便学习,经原告等继承人同意,居住到了涉案房屋。被告陈述住进涉案房屋后,曾于2004年、2016年两次装修了涉案房屋。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某将原告赵某霞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被告赵某自己的物品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赵某霞收回。

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被告抗辩“公证书认定涉案房屋是赵某平一人所有,显然有误”一节,法院认为,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被告可以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申请撤销该公证。现在该公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公证为有效公正,确认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依法继承了涉案房屋的产权。
经公证继承后,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法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没有法定义务为被告提供住房。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自己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原告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如果产权人同意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可以居住使用。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被告就失去了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应当腾退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被告爷爷在世的时候,曾经承诺将涉案房屋给被告结婚用,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曾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一节,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做添附,装修,应当首先经过该不动产权人同意。其次,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装修时经过了当时的产权人同意,并且双方对装修增值部分有相应的约定,对于相应的增值部分,被告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另行向受益人请求返还相应利益或补偿,但不是被告拒绝腾退涉案房屋的法定理由。第三,无论被告在他人的房屋中居住多长时间,均不能自然取得他人房屋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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