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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强制拍卖法院怎么判

发布日期:2022-03-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评估、拍卖出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分配拍卖所得。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为了孩子上学,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2020年11月27日,经海淀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处上述房屋由我享有35%份额,赵某鹏享有65%份额,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上诉,我请求改判享有80%份额并判决赵某鹏协助对房屋进行拍卖、变现,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生效判决作出后,房屋一直空置,赵某鹏拒不配合我按双方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房屋产权证明等相关资料一直由赵某鹏持有,我无法实现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鹏辩称,不同意周某扬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21年3月22日经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双方离婚,共有房产双方共有,我享有65%的份额。2021年4月1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共同出售房屋。同年5月19日我们与买方签订了交易书,并分别按比例收到定金,因为学区房政策变化,同年7月4日我们与买方解除合同。现房屋仍在中介挂牌出售,双方在共有物分割上已经协商达成一致,除市场不可控因素外,不存在变现实质障碍。我不同意拍卖出售房屋,拍卖会损害出售利益,且要承担流拍风险。近几个月,房屋所在片区鲜有房屋成交,在中介的建议下,我同意适当下调房价,但周某扬始终不同意降价,这是导致房屋至今没有出售的原因之一。现在双方不存在纠纷,请求法院考虑离婚诉讼背景,切实保障无过错方及女方及子女权益,驳回周某扬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扬与赵某鹏原系夫妻,经本院判决离婚,二人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周某扬与赵某鹏按份共有,周某扬享有35%份额,赵某鹏享有65%份额。后周某扬、赵某鹏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周某扬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赵某鹏相应折价款。诉讼中,周某扬与赵某鹏均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表示房屋正在出售中,要求延后开庭。2021年5月19日,周某扬、赵某鹏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就房屋出售及定金交付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解除上述协议。庭审中,周某扬表示无力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希望在出售房屋后给付,赵某鹏表示不同意,且其亦无折价能力。基于此,周某扬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法院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分配拍卖所得。赵某鹏表示不同意,认为评估拍卖会对房屋价值有减损,会产生费用及流拍风险,且房屋现在仍在中介挂牌出售中。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扬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对双方共有份额进行了确认,周某扬作为房屋按份共有人,虽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房屋,但因其没有折价能力,赵某鹏亦没有折价能力,故房屋不具备分割的条件。现周某扬主张拍卖变卖后分割拍卖房屋所得,赵某鹏表示不同意,现双方已同意共同出售房屋,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分割事宜,且在不确定拍卖变卖房屋是否对价值产生损害情况以及赵某鹏不同意拍卖变卖情况下,对于周某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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