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离婚时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吗
原告诉称
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产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6月为儿子孙某芯结婚而卖掉个人住房,赠与其位于大兴区一号房产,由于本人无处居住,当时已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又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房款。我在彭某佩的怂恿下,借彭某佩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并由我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总计134726元,且我一直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后因彭某佩和孙某芯结婚,我就没有主张将该房屋更名。彭某佩2013年出国后,在国外居住将近五年,回国后便取走了涉案房屋的全套资料,并起诉与孙某芯离婚,企图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彭某佩辩称:不同意赵某娟诉讼请求。赵某娟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我和赵某娟之子孙某芯在2011年11月结婚,赵某娟卖房与买房不是为了孙某芯结婚。2009年北京市无房屋限购政策,赵某娟如果无法申请贷款,可将二号房屋登记在孙某芯名下,并且我和赵某娟之间从未达成过借名买房合意。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都是我支付的,我和孙某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芯确实帮助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但是该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我已在另案中同意支付孙某芯相应的补偿款,亦与赵某娟无关。因此,二号房屋归我所有,与赵某娟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娟与彭某佩原系婆媳,赵某娟之子孙某芯与彭某佩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20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9年8月11日,彭某佩(买受人)与北京Q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彭某佩购买二号房屋,总价款66472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期购房款为134726元,剩余款项53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彭某佩(甲方)与银行(乙方)(以下简称:银行)、Q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二号房屋。2012年9月13日,二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某佩。二号房屋现由赵某娟占有使用。2016年12月25日,赵某娟与北京P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二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另查明,二号房屋定金为10000元,扣除定金后房屋首付款为124726元。2009年7月28日16时29分,赵某娟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当日16时58分,彭某佩在银行存款125000元。庭审中,赵某娟自述其取款150000元后交与彭某佩130000元,并与彭某佩一同前往银行,在其取款半小时左右彭某佩将130000元中的125000元经该行柜面存入彭某佩账户,用于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银行步行至银行需要17分钟。2009年8月11日,彭某佩通过其上述银行卡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根据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12月至2019年3月,二号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人为彭某佩,还款银行为银行。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娟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娟与彭某佩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办理以及对于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借名买房的原因看,赵某娟主张借用彭某佩名义购房的理由是赵某娟系卖掉一套房屋后再购买房屋,不能申请按揭贷款,而其子孙某芯在外出差,因此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法院认为,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支出,二号房屋于2009年8月购买,彭某佩与孙某芯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在彭某佩与孙某芯尚未结婚,且距离登记结婚还有近3年之久的情况下,赵某娟购买房屋借用彭某佩而非其子孙某芯的名义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看,首付款系由彭某佩的账户支付,但在彭某佩支付首付款前,赵某娟于2009年7月28日在银行取款150000元,并且在当日赵某娟取款29分钟后,彭某佩于银行存款125000元,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该125000元的存款时间与赵某娟取款时间相对应,应推定该125000元是由赵某娟交付彭某佩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赵某娟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
最后,从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看,赵某娟主张系由其偿还贷款,但赵某娟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此外,二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均由彭某佩持有。综上,赵某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主张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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