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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时约定一方要配合过户房屋后对方不愿配合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2-03-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第三人对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予以配合协助;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诚意金34249.42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拒绝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公证处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70万元。因适时二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承诺在取得后三十日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70万元,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2020年9月10日,第三人在小区贴出办理产权通知,原告看到后立即通知二被告前往办理,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书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晨辩称,如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原告须再支付我30万元。诚意金的存折在原告手中,我并未领取。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赵某霞辩称,我与王某晨已于2016年12月登记离婚,此事与我无关。现在房屋升值了,原告再补一些房款也属合理。
    第三人述称,与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王某晨,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但王某晨需提交办证的材料。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办理产权证的对象只能是王某晨。

    法院查明
    二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登记离婚。
    2007年1月11日,第三人(出卖人)与王某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晨购买的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同日,王某晨向第三人支付房款249268元。
    2007年7月3日,原告(购房人、乙方)与王某晨(售房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70万元;乙方已于2007年7月3日向甲方交付定金2万元,其余房款于该房产公证后交付甲方;甲方承诺最迟于2007年7月10日前腾空此房以便乙方入住;本协议签订至办理产权过户期间,房价如有涨落,以双方签署本协议时的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对乙方产权过户时给予及时有效充分的帮助;在甲方的房产证发放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乙方到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手续,  如有违约,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尾部甲方后均有赵某霞的签字。 
    2007年7月11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7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二被告承诺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条件积极协助原告在三十天内将上述房产及时过户到原告名下。该《协议书》已经公证处公证。
    2007年7月3日原告向王某晨支付2万元,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50万元,2007年8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18万元。对于上述付款,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佐证。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70万元。
    2007年7月11日,二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交付原告,并将购房合同、供暖合同、购房款收据、钥匙等一并交与原告。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二被告登记离婚时,在民政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如何分割未做约定。
    2020年9月10日,第三人在小区张贴通知书,告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需递交的资料及办理时间等事宜。2020年9月14日,原告给王某晨发信息要求其递交办理产权证的资料,王某晨要求原告再付30万元才配合办证。
    2020年7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权利人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庭审中,第三人表示现在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但需要王某晨递交办理资料,且只能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晨名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王某晨名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王某晨、赵某霞在被告王某晨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0万元,二被告亦将房屋如期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履行了合同内容。2020年7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权利人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适时,原告要求王某晨前往办理,但王某晨却违反约定,擅自提高房价,要求原告再行支付30万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待第三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晨名下后,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诚意金是第三人向王某晨支付的延期办理所有权证书的一种经济补偿,在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有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支付诚意金于法无据。关于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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