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婆宅基地拆迁离婚儿媳能否分割拆迁款
原告诉称
张某文、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的各项拆迁补偿利益总款1528330元(3403330元-1875000元)的2/5共计611332元和工程配合奖30万元的2/5共计120000元归二原告所有,合计731332元;2.请求判令二原告的拆迁安置房面积共计100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拆迁安置房面积每平米7500元,已在拆迁补偿中扣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霞与被告张某友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居住,婚后于2010年3月7日生育原告张某文。被告张某鹏及其妻子刘某琪(被拆迁人,于2021年2月18日去世)以及第一原告均由第二原告进行抚养。2016年老宅翻建时,第二原告参与并出资将原来的平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后该房屋于2020年10月28日拆迁,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均为拆迁被安置人员。2021年4月28日第二原告与被告张某友通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第一原告归第二原告直接抚养。离婚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鹏索要拆迁的各项补偿,但均遭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友、张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应该得到的补贴已经由二原告要走,二原告不是宅院的使用权人,赵某霞在2012年底开始,多年不在涉诉宅院居住,故二原告不享有拆迁利益。关于第二项,因为安置房屋尚未分配,翻建宅院的时候,赵某霞已经搬出老宅,孩子的费用都是张某鹏支付,赵某霞对老宅翻建没有出资,翻建房屋包给修建人,原告也没有出力。原告向被告要拆迁补偿,张某鹏给过原告12万元,与原告诉称不符。
法院查明
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刘某琪,被告张某鹏与刘某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张某友。
原告赵某霞与张某友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张某文。2021年4月,经本院判决,赵某霞与张某友离婚,张某文由赵某霞直接抚养,张某友支付抚养费。
2016年,张某鹏出资将宅院原有住房翻建成3层。
2020年10月房屋拆迁,刘某琪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A公司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某琪补助共计人民币3403330元,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伍人,分别是刘某琪、张某鹏、张某友、赵某霞、张某文。房屋安置面积,享有安置资格的人员每人50㎡。
上述3403330元,扣除《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房认购款2026246元(安置房每平方米均价7500元,认购面积257平方米,)剩余1377084元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另被拆迁人获得工程配合奖300000元。
拆迁后,张某鹏给付赵某霞60000元,张某鹏表示另给赵某霞现金60000元。赵某霞认可给了60000元,没有收到现金,同时表示在2020年9月张某鹏给付现金40000元。上述款项不是租房款。
关于赵某霞、张某文的户籍情况,双方均认可二人为农业户口。但张某鹏提出赵某霞在将户籍自外地迁到本村时,是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
诉讼中,赵某霞认为建房没有出资,但当时是张某鹏掌控家里的财产,赵某霞没有办法上班,照顾婆婆,照顾家庭,出了力,应该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文、赵某霞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355601.6元;
二、确认张某文、赵某霞享有2020年10月28日的拆迁人为A公司、被拆迁人为刘某琪的《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一百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张某文、赵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赵某霞、张某文作为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有权主张拆迁安置中属于自己的利益,按照拆迁协议,上述二原告享有每人5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应当由其二人享有,但上述拆迁安置过程中,已经按照每平方米均价7500元扣除了相应款项,赵某霞、张某文应予以补足。赵某霞、张某文没有证据证明拆迁房屋其进行了投入,赵某霞解释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分得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故法院对涉及的拆迁补偿、奖励补偿、综合补助等及工程配合奖相应款项中,赵某霞、张某文有权获得部分依法分割,确认赵某霞、张某文有权获得金额为1205601.6元,扣除安置房屋所交款项以及赵某霞认可的张某鹏给付的100000元,张某鹏还应再支付给赵某霞、张某文3556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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