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立遗嘱将房屋留给其中一个子女其他子女不认可怎么办
原告诉称
李某文、李某武、李某英、李某杰、李某聪、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大兴区一号院的异地迁建补偿款4621475元及位于大兴区二号的安置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五女,分别是李某文、李某武、李某英、李某杰、李某聪、李某与李某亮。1983年3月7日李父与李母离婚。1998年4月24日李父与杨某结婚,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离婚。李父于2015年3月3日去世。李父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有宅基地一处,院内盖有两排房屋,后排房屋共计8间是李父于1985年建造的,前排房屋于1997年由李父翻建,李某文、李某亮与李父一直居住在此,1990年李某文搬离该院落,李某亮与李父一直居住在一号院直至李父去世,现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亮、赵某辩称,李某亮与赵某系夫妻。诉争一号院的异地迁建补偿款、安置房屋并非都是李父的遗产,其中仅有一号院前院一排房屋属于李父的遗产,其余均为李某亮与赵某的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由宅基地使用权转化来的财产六原告无权主张继承。李父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照遗嘱继承,由李某亮继承李父的遗产。即便按照法定继承,李某亮与李父共同生活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明显多分遗产。另,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李父去世到迁建公示,期间长达五年多时间,各继承人均未主张权利。综上,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二人共育子女七人,分别是长子李某文、长女李某武、次女李某英、三女李某杰、四女李某聪、五女李某与次子李某亮。李父与李母于1962年经人介绍结婚,双方于1983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由李父自行抚养,家中所有财产归李父及其子女所有,所欠外债由李父负责偿还。1998年4月24日,李父与杨某登记结婚。后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亮与赵某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根据测绘成果表中的编号,一号院中1号房为李父继承的老房,2号房、5号房、6号房、7号房均为李父所建,3号房、4号房为李某亮在2012年所建。
庭审中,李某亮、赵某提供李父房产遗嘱一份,载明:一、属于立遗嘱人李父的房产情况:1.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共1000平方米。2.一号院内由北向南第一栋平房和第三栋平房,第一栋平房8间,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东西长25米、南北长6米),登记在立遗嘱人父亲名下,此房为立遗嘱人李父继承所得,登记在李父名下,此房系李父1996年独立建设与前妻李母无关。3.东厢房3间、西厢房2间。李父的这五间厢房,位置在院内由北向南第三栋房子的南面,系其1996年自己独资所建。二、立遗嘱人对属于自己的房产的处理意见:1.一号院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由李某亮继承,李某亮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建房或其他事情,如果拆迁,所有的补偿费、赔偿费、补贴费都归李某亮所有。2.一号院内由北向南第一栋平房和第三栋平房全部由李某亮继承,由北向南第三栋房南面的东厢房和西厢房也全部由李某亮继承。三、李某亮建在一号院内的一栋平房问题,2012年李某亮在一号院内独自出资所建的由北向南第二栋楼板平房,本来就是李某亮的,李父当时同意其建设此房,现在李父重申此房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李某亮。
四、李父除李某亮外的六个子女与遗产的关系。李某文、李某武、李某英、李某杰、李某聪、李某六人对李父的全部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都不得继承。继承开始,李某亮对李父的房产可以自用、出租、出卖,如遇拆迁,与房屋和宅基地有关的拆迁补偿费、赔偿费和补贴费均归李某亮所有,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分割。立遗嘱人处有李父签名并捺手印,六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要求对李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李某文提供分家单一份,载明:李某文与李某亮分居另过,北大房6间归李某文所有,南房归李某亮所有,李某亮结婚后,父亲李父生活及住房由李某文、李某亮两人负担,同意父亲住上房且单间,生活费从1989年7月1日起至1994年底由李某文每月付给父亲生活费6元,年初一次付清。从1995年1月1日起父亲生活费由李某文和李某亮两人负担,生活标准根据情况当时再定。现有南房翻盖及妹妹出嫁,全部由李父一人负担,李某亮结婚,李某文负担2500元,其余李某文不负担。分家人处有李某文李某亮签字及捺手印,下方有调解人签字并捺手印,日期为1988年4月7日。李某亮对该分家单不予认可,根据分家单上载明的日期,李某亮当时不满14周岁,分家单上的签名不是李某亮本人所签,且李父与其他子女均未签名,李某文因服刑也没有按照分家单上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六原告认可分家单上李某亮的签名为李父代签。
关于一号院居住情况,李父生前一直在一号院居住。五个女儿出嫁后分别搬出居住并将户口迁出,李某亮及其配偶一直居住至一号院迁建。
2020年10月15日,实施主体(甲方)W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李某亮签订《异地迁建(自主楼)项目补偿协议》,乙方在腾退房屋内的住宅位于一号院。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5396900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有偿退出补偿金3191480元;2020年10月18日,项目主体(甲方)S公司与住宅置换、选购人(乙方)李某亮、实施主体(丙方)W公司签订《住宅置换、选购协议》两份。2020年10月18日,实施主体(甲方)W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李某亮签订《异地迁建(自主楼)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总金额为4621475元。现置换房屋尚在建设中,腾退补偿已支付给李某亮。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文、李某武、李某英、李某杰、李某聪、李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李某亮提供的李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故对李父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对李某文提交的分家单,因该分家单上没有李父、李某亮及其他子女的签字,根据实际情况,李某文、李某亮也没有按照该分家单履行,故法院对分家单的内容不予采信。本案中一号院李某亮建房系经过李父同意,该部分不应是李父的遗产。一号院中其他房屋应为李父的遗产,对该部分遗产应按照李父的遗嘱由李某亮继承,故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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