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若是一方转移财产可以追回吗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广东省二号房屋售房款1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广东省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二号房屋于2016年出售,售房款328万元,偿还贷款后剩余222万元由被告占有。在离婚诉讼审理阶段,被告为阻止原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2018年12月伪造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将一号房屋单方抵押给银行骗取贷款200万元,造成该房因存在抵押登记而无法分割。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贷款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于2019年10月31日注销。佛山房屋的售房款由被告取得,但原被告就剩余贷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在偿还贷款之后,剩余售房款为222万元,而被告认可剩余售房款为180万元,称该款项由被告交给了原告,但无任何证据提供。被告拒绝提供贷款合同,法院无法认定剩余贷款的数额,故未对佛山房屋售房款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系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号房屋是我母亲赠与我的,与原告无关,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二号房屋确实是卖了,但不同意支付售房款,因为钱已经通过我弟弟张某豪转给原告了;房子卖了328万元,138万元还了原始贷款,最后剩了210万元,有10万元在原告手里;我收到售房款的当日就转给张某豪了,前后一共转了200万元。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购得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6月2日,原被告购得二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各占50%份额。
2016年原被告作为出卖人将二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售房款328万元;2016年8月19日,二号房屋登记至孙某名下。
2017年6月26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的离婚纠纷立案。
2019年1月8日,被告以一号房屋办理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间2018年12月25日至2028年12月25日。
2019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对于二号房屋的处理,之前判决书载明:“双方对该房屋的出售款金额均表示认可,分歧在于售房时未偿还贷款的金额,而分割房屋出售款的前提是确定出售款扣除偿还贷款的金额。该套房屋登记在李某、张某二人名下,双方均有义务就贷款情况向法院提交证据,但是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拒绝提交房屋还贷证明,导致法院无法查清房屋出售款扣除偿还贷款后剩余的金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某、张某自行承担。就该套房屋的售房款双方可另行主张。”
对于一号房屋的处理,判决书载明:“该房屋系李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与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并以该房产为抵押物。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提出张某系通过伪造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方式骗取贷款并抵押了该房产,并且其已就该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19年8月19日亦出具了李某诉张某、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诉讼服务告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可能影响到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且李某已就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贷款合同及抵押事项另行起诉,故本案中对于该套房屋不宜进行处理。”
2019年10月31日,一号房屋的前述抵押登记注销、贷款结清。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广东省二号房屋的出售款一百一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两套房屋是否已具备分割条件。
关于一号房屋。原审期间,一号房屋因设有抵押登记,直接分割可能影响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故该案中未予分割。该案审结后,一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已于2019年10月31日注销,贷款亦已结清,一号房屋已具备分割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一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抗辩一号房屋系其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未在庭审中主张对一号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法院确认原被告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关于二号房屋。原审期间,原被告对二号房屋的售价无争议,但因双方均拒绝提供房屋还贷证明,导致法院无法查清房屋出售款扣除偿还贷款后剩余的金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仍拒绝提供二号房屋的相关贷款材料及还贷数额,法院依申请调取了被告名下的相关银行账户,根据该记录及另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1)2016年,原被告将二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售价为3280000元;2016年8月19日,二号房屋登记至孙某名下。前述还贷、转账及过户的发生时间具有连贯性,所流转钱款的数额能够与二号房屋售价基本吻合,鉴于被告拒绝提供二号房屋的相关情况,法院推定二号房屋的售前还贷数额为1160572.19元,即原被告实得售房款数额为2119427.81元。鉴于被告在取得售房款后随即将相关款项转至案外人名下,且在本案及原审离婚纠纷中均拒绝配合法院查明相关法律事实,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法院在分割售房款时酌情对被告少分;另,原告认可其收到售房定金10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鉴于当时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钱款最终转回给被告为由主张对定金一并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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