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拆迁所得房屋离婚时候能否要求进行分割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分割属于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和赵某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周某离婚后才知道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当前尚未分割,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系被安置人齐某仁与赵某应享有的权益,周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于法无据。原告周某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案涉房屋涉及5名安置人口,且3套安置房屋均未进行分家析产,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查明
2011年3月1日,周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生育一女周某莹,2013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案涉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指导手册》(以下简称:安置手册)记载:“……经腾退补偿安置办公室确认的被安置人口,按人均50平方米购房确定指标;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及以上的,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父母及其超生子女按人均45平方米确定购房指标,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子女按50平方米确定购房指标……”。
2013年3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A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以下简称:A村委会)、周某(被腾退人/乙方)、北京市丰台区B公司(付款方/丙方,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安置协议书中载明: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控制面积为20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5人,分别为:周某、之女:周某莹、之女:齐某仁、之妻:赵某、之母:杨某……五.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丙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2056000元。
2013年3月21日,B公司(出卖人)与周某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一、1.买受人购买的一号住宅。
2013年3月21日,B公司(出卖人)与赵某签订《腾退安置房买卖合同》,安置多套房屋。
庭审中,周某表示在离婚时双方仅对一套房屋进行了分割,未处理案涉拆迁安置房屋。拆迁时共安置了3套房屋,赵某表示,在拆迁安置时,双方协商一号房屋归赵某和齐某仁所有,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屋归杨某、周某、周某莹所有。本院告知周某,因案涉房屋属于回迁房,且被安置人口还涉及到其他人员,故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无法解决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周某需要先进行分家析产。周某表示坚决按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安置手册的记载,被安置人口均享有一定面积的购房指标,而回迁房的购买与购房指标直接相关。现案涉一号房屋属于回迁房,被安置人口有五人,分别是周某、周某莹、齐某仁、赵某、杨某,在相关回迁房尚未析产的情况下,被安置人对回迁房享有的利益实际处于混同状态,若此时对回迁房进行直接处分,则可能会损害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无法处理上述析产问题。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已就上述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鉴于原告仍坚持要求按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审理,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被安置人均已认可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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