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房分手后对方能否要求分割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张某与王某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同居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要求一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按照房屋价值的25%补偿王某75万元(暂定房屋价值30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计算),王某按照25%的比例承担自2019年3月起至2030年5月止的剩余房屋贷款306162元,王某立即腾退一号房屋;3.请求依法判令辽宁省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张某,张某按照房屋价值的25%向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暂定房屋价值8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计算);4.请求判令位于辽宁省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项下权利义务归于王某,按照张某占75%、王某占25%的比例,判令王某向张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1万元(暂定房屋价值28万元,最终以房屋价值评估确定应补偿金额)。
事实和理由:王某诉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号房屋由王某占25%的份额、张某占75%的份额。该房屋剩余贷款,双方按上述比例偿还。二、张某签署的二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王某占25%的份额、张某占75%的份额。上述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全部由张某出资购买,王某没有出资。法院依据双方贡献大小及照顾妇女的原则,就两套房屋双方所占份额予以确认,但未予分割。
既然法院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以上资产均为张某出资,且张某向王某银行账户转入大额资金,因此,王某名下的财产亦应按张某占75%、王某占25%的比例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要求法院驳回。一号房屋已经另案处理,张某占75%,王某占25%,王某已经申请下发新的房产证,双方目前按份共有,王某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基于其在北京没有住所,请求法院让其继续居住,王某可以按比例偿还一部分贷款,不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的要求。关于二号房屋的意见同一号房屋的意见,该房屋正在办理房产证。不同意分割三号房屋,该房屋应归王某个人所有,购房款项全部来源于王某的自有资金24万元,但是当时开发商不收这么多现金,所以存到张某名下支付,现金已经给张某了。
张某曾经在一审法院主张购房款是王某的借款,当时法院没有认定是借款,但基于张某自认,这套房屋双方没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双方同居20多年,王某的存款陆续取出给张某使用,目前王某名下没有任何存款。王某这么多年付出很多,从张某19岁就开始照顾他,因此请求法院分割财产时适当补偿王某。
法院查明
2019年4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王某起诉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该案中,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某与张某共有的一号房屋的百分之七十份额归王某所有;2.请求判决张某签署的二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的权利义务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王某分得。张某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某立即腾退一号房屋;2.判令王某向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王某承担反诉的诉讼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与张某为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并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王某占25%的份额、张某占75%的份额。该房屋剩余贷款,双方按上述比例偿还。二、张某签署的辽宁省二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王某占25%的份额、张某占75%的份额。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张某提交王某与A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张某某银行分账户明细单,证明王某购买三号房屋,总价240922元,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该房屋归王某个人所有,购房款项是王某拿着现金给张某,张某支付的。王某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现登记在王某名下。张某对该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三号房屋市场价格为250000元。
裁判结果。
一、辽宁三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1875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根据双方出资情况以及照顾妇女、老人利益考虑,酌定王某、张某所占房屋之比例为王某占25%、张某占75%,对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故法院亦参照上述比例对本案中的财产予以处理。对于张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作处理。对于张某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已在之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本案不予重复处理。张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三号房屋项下权利义务归于王某,按照张某占75%、王某占25%的比例,判令王某向张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10000元。因三号房屋系双方同居关系期间购买,现登记在王某名下,且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市场价格为250000元,故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判决三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向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8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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