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婚前存款婚后买房出资部分离婚时属于个人财产吗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离婚后共同财产;2.依法归还我个人财产;3.李某依法支付双方共同承担的抵押贷款;4.李某依法支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患病时的扶养费;5.李某依法对我进行损害赔偿;6.判令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1日育有一子李某文。2020年5月15日,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文随我生活,但未完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我婚前有存款15万元,用做北京房产的首付;婚后公司支付我个人难产生育津贴55948.43元、一次性赔偿款71320元,这些为我个人财产,李某应归还。3.北京房屋和天津房屋尚未还清的抵押贷款由我和李某共同偿还,李某还需补齐未支付的该由其承担的部分房贷。李某需补齐未支付的该由其承担天津房屋的物业费及取暖费。4.我生病期间。因李某在此期间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给付我夫妻存续期间扶养费5万元。5.李某及其母亲多次对我进行语言侮辱及人身攻击,离婚诉讼期间我发现李某在结婚前患有心理人格障碍疾病及生理疾病、家族有遗传精神病史,但在婚前李某未如实告知。综上,我要求李某给付损害赔偿及青春损失费50万元。6.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北京房产一套和天津房产一套,这两套房屋归我;李某名下公积金7万元,轿车一辆,前述财产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我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系本次离婚的过错方。且张某承诺愿意净身出户。故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判决张某少分或不分。2.张某主张要求归还其个人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前已经有15万元存款。我和张某拟购买固安房产所支付的费用,是我支付给张某的。双方购买北京房产所支付的首付款,也是以共同财产支付的。张某的生育津贴与辞退一次性赔偿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且该费用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花销,其无权要求我予以返还。
3.涉案房屋的剩余房贷,应根据房产的分割结果,由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进行偿还,而非双方共同承担。考虑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行为,以及双方对涉案两套房产的贡献大小、经济状况、还贷能力等综合因素,将北京房产的所有权分割给我,天津房产的所有权分割给张某更为适宜。天津房产系张某为了获得天津户口而购买,我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但有权依据房屋价值获得相应补偿。4.张某根本不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形,故其主张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向张某支付房屋贷款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销所产生的花费。5.张某根本不存在要求损害赔偿的事由,其无权要求我进行损害赔偿。6.尚有1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还清,请求判决该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与李某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31日育有一子李某文。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文由张某抚养,双方均不要求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关于房产: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购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建筑面积56.60平方米,产权登记为张某和李某共同共有。李某在庭审答辩时称张某曾于2020年起诉自己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那次庭审中张某以220万元的价格竞得前述房产,后撤诉,故认为本次审判可视为上次审判情况的延续,要求法院直接确认张某以220万元获得前述房产,该房产的剩余贷款由张某个人予以偿还。在本次诉讼法庭调查阶段,张某表示前述房屋现值170万元(未扣除贷款数额),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此时,李某表示认可前述数额,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
另一套房屋位于天津市二号,建造面积48.57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21年4月7日。2017年10月28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35673元的价格购买前述房屋,首付款18567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36385.77元。双方均认可前述房屋现值40万元(未扣除贷款数额),张某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李某表示同意。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称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武某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转账给付,另外10万元系现金给付,现已归还4万元,尚欠16万元未归还,张某表示不清楚前述证据真实性,称李某没有告诉过自己。
张某主张其婚前有存款15万元,用做北京房产的首付,另有难产生育津贴55948.43元、一次性赔偿款71320元,用于购买天津房产,抚养孩子,看病,生活开支等,这些应为个人财产,李某应予以返还。李某不认可张某存在婚前存款15万元,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张某个人财产,不应返还。李某提交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以证明15万元是婚后自己转给张某的。张某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张某主张自2018年3月起开始患病,后来患上产后重度抑郁症,此期间李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给付抚养费5万元。李某表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向张某支付房屋贷款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销所产生的花费,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李某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多次向张某转账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贷款及日常生活开销。张某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也有支付房屋贷款和首付款的情况。
张某主张李某及其母亲多次对其进行语言侮辱及人身攻击,因李某及其母亲的行为导致其重度产后抑郁症并诱发其患上乳腺增生、卵巢囊肿等疾病;另,李某患有心理人格障碍疾病及生理疾病、有家族遗传精神病史,但其在婚前未如实告知;故要求李某给付损害赔偿及青春损失费50万元。
李某主张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属于过错方,承诺愿意净身出户,并提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张某对前述证据不认可,另外,张某称其未真正出轨,未和别人发生实质的关系,在其重度抑郁,精神恍惚时,李某逼迫其承认出轨。
裁判结果
一、位于天津市二号房屋归张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补偿款7.30万元;前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偿还;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张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补偿款40万元,同时李某协助张某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前述房屋变更至张某名下;前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偿还;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和李某离婚时法院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张某起诉要求再次分割,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产:涉案两套房屋均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天津房屋归张某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法院认定天津房屋归张某所有,由张某对李某进行补偿,剩余贷款由张某偿还;双方均认可该房屋4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贷款情况、降价情况、及不动产税交纳情况,法院认定张某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7.30万元。关于北京房屋:首先,因天津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北京房屋建造面积不足60平方米,二人婚生子李某文由张某抚养,天津房屋面积较小不足以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其次,涉案房屋系以张某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最后,李某在本案答辩中要求法院按照此前诉讼中张某的意见直接确认张某以220万元获得北京房屋,后张某表示前述房屋现值170万元,李某随即改变意见,表示认可前述数额,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由此可见,李某并不存在取得北京房屋的现实需求。综上,法院认定北京房屋由张某所有为宜,由张某对李某进行补偿,剩余贷款由张某偿还;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17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贷款情况、增值情况等,法院认定张某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0万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称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武某借款20万元,因借条上没有张某的签名,仅有李某的签名,现亦未得到张某的追认,另外根据李某的自述其中3万元系彩礼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情形并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利益。综上,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对 前述债务不宜处理,案外人可以就前述债务另行主张权利。
张某主张其婚前存款15万元和难产生育津贴55948.43元、一次性赔偿款71320元为个人财产,李某应予以返还。李某不认可张某存在婚前存款15万元,张某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前述事实,另外,难产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赔偿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要求李某返还前述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李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给付扶养费5万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多次向张某转账,且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张某主张李某给付损害赔偿及青春损失费5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另外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李某主张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属于过错方,且承诺愿意净身出户,并提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张某对前述证据不认可,并称其未真正出轨,未和别人发生实质的关系,在其重度抑郁,精神恍惚时,李某逼迫其承认出轨。法院认为即使李某提交的前述证据为真实,此事项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李某主张张某净身出户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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