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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一方与父母订立关于房屋分割约定未经配偶同意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2-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娟与被告张某涛系母子。2004年2月28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照涉案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被告张某涛占有涉案房屋90%产权份额,原告孙某娟占有涉案房屋10%产权份额。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基于原告孙某娟与被告张某涛的母子关系,且为了办理手续的简便,故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张某涛一人名下。被告张某涛与被告齐某霞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在1999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因涉案房屋购置时间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办理涉案房屋个人住房贷款时,原告孙某娟、被告张某涛与被告齐某霞共同作为抵押人在银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手续。现原告孙某娟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对被告张某涛、齐某霞提起共有权确认诉讼,诉请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4年2月28日购买的,原告出了10万元,剩下的房款都是被告一出的,房屋总价款88.72万元。2006年5月16日取得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一张某涛名下,当时原告对此不知情。直到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一、二离婚,此时原告才知道当时房产登记时仅有张某涛一人的名字。之后原告向被告一询问过当时没有登记原告姓名的原因,并要求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张某涛同意了,但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现在房子虽然登记在张某涛一人名下,但是我方仍然要求法院确认房子有原告的10%份额,因为当时购买房产时,原告也出了钱,并且有相关的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涛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4年2月28日买的涉案房屋,购房的房款构成是:一部分是我出售原位于丰台区的另一套房子45万元。另外一部分是银行的按揭贷款25万元。第三部分是原告孙某娟出资10万元。第四部分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涛的其它财产。购房款是由这四部分构成的。当时办理房产证时,开发商本来应该办两个房本,但是他为了方便,他就直接登记在张某涛名下了。我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关于离婚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中院作的判决离婚。案涉房屋的价款是86.7249万元。当时是开发商觉得办两个房产证麻烦,原告和被告张某涛又是母子,这样就变更成了被告张某涛一个人的名字,后来被告一与被告二有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原告知道后作为证人参加了该诉讼,原告说里边有10%的份额,但是该案法官说让另案起诉,这事后来产生了纠纷。
    当时登记的时候,没跟原告说,是因为原告身体不好,怕原告着急,直到2019年才告诉原告。现在我同意将原告10%的份额登记在产权证上,但是由于被告二已经起诉我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现在办不了了。我和被告二是1999年结婚的,买房的时候被告二也不知道房子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因为她不管这事,所以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产权分割协议,只有原告和被告一的签字,我方对这个事不知情,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我也不同意他们的这个协议内容。涉案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对无权单方对涉案房屋与原告约定进行处分,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这个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本案的两个被告是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然后是2018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11月30日,中院维持判离婚的决定。在被告二起诉被告一离婚之后,原告恶意提该诉讼,应该属于是与被告一恶意串通,损害我方的利益,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另外,原告陈述的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均无异议。

    法院查明
    被告张某涛与原告孙某娟系母子。被告张某涛与被告齐某霞原系夫妻。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2004年2月28日,张某涛与孙某娟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涛与孙某娟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2月28日,张某涛与孙某娟签订产权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张某涛占有涉案房屋90%的产权,孙某娟占有涉案房屋10%的产权。后张某涛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涛一人名下。2006年5月16日,张某涛一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存留在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涉案房屋备案材料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个人申请购买商品房登记表、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记载的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均为张某涛,房屋登记表所登记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根据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原则,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涛名下,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涛依法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张某涛与孙某娟之间的涉案房屋份额约定以及张某涛、孙某娟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人约定,均属于合同(债权)的范畴。对此,孙某娟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相关人员要求履行合同或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向相应责任人主张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确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10%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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