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子女共同购买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其他子女能分吗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孙某奇所占50%的份额归赵某云所有;二、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转移登记至赵某云名下;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6日,原告赵某云、被告赵某杰、赵某英、孙某奇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云所有。赵某英与孙某奇系赵某云、赵某杰的父亲与母亲,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6月30日去世。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原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赵某云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孙某奇、赵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归孙某奇的50%应是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应是原告赵某云、赵某星、赵某杰。赵某星已于1995年1月25日去世。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赵某杰辩称,同意原告李某的意见,诉争房屋的50%份额归赵某云所有,剩余50%份额是孙某奇的,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法院查明
孙某奇与赵某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3人,即赵某星、赵某杰、赵某云。赵某星与李某霖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赵某星与李某霖于1990年12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星于1995年1月25日去世。赵某英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世。孙某奇于2014年6月30日去世。
2004年11月17日,赵某云与孙某奇作为乙方与甲方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并约定赵某云与孙某奇各占上述房屋的50%份额,并于2004年12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孙某奇与赵某云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各占50%的份额。
2004年12月16日,赵某英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并召集家庭成员孙某奇、赵某杰、赵某云到场商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4年12月购买丰台一号房屋一双居,花了三十七万元,其中赵某云拿出8万元,卖石景山一双居二十二万元,其余七万元由孙某奇出资,总共二十九万元。经商议,一号房屋双居房屋归赵某云所有,为平赵某云多占二十九万元,为他哥俩平衡,决定赵某杰除卖房十三万元所得,把孙某奇的工资卡供给赵某杰三年约十万元,这样据二十九万元相差六万元。故决定将西单平房一间归赵某杰所有,无论是出租或拆迁所得款项归赵某杰所有,况且出租或拆迁所得估计不止六万元,哥俩所得基本平衡了。为此决定一号房屋房屋归赵某云所有,均无异意。”赵某英、孙某奇、赵某云、赵某杰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0年3月24日,赵某英立有自书遗嘱。
裁判结果
一、孙某奇、赵某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归赵某云所有;
二、赵某杰、李某在赵某云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赵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也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协议书的性质。原告李某主张该协议是赵某英、孙某奇与赵某云之间的赠与协议,继承人可撤销该赠与协议。被告赵某杰主张协议不是遗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按该协议处置,其同意原告李某的主张,要求撤销赵某英、孙某奇对赵某云的赠与,按照法定继承处置诉争房产。首先,赠与协议应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孙某奇与赵某英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孙某奇、赵某英与赵某云共同所有,不是孙某奇、赵某英所有的财产,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体现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李某、被告赵某杰主张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次,遗嘱是指自然人根据其意志在生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做出死后的安排。该协议中没有以赵某英、孙某奇死亡作为生效条件,所涉及的财产也不完全归属于赵某英、孙某奇。因此该协议不是遗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因1998年12月西单拆迁,赵某英、孙某奇夫妻取得二居室一套,赵某杰、赵某云各取得一居室一套。赵某星已于拆迁前去世。赵某英、孙某奇夫妻、赵某杰、赵某云后将上述三套房售出,赵某英、孙某奇夫妻取得售房款22万元,赵某杰取得售房款13万元,赵某云取得售房款10元。后以赵某云、孙某奇的名义购买了诉争的房屋。在诉争房屋取得产权后,赵某英召集家庭成员就诉争的该房屋以及相关钱款、西单胡同的平房如何分配签订了协议书,决定将诉争房屋归赵某云所有,所有相关家庭成员均签字表示认可。
赵某英在2010年3月24日书写的遗嘱中也再次提及“房屋已有协议,就按协议所述执行”,表示其认可房屋的分配方案。被告赵某杰承认有协议书一事,并承认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表示该协议系赵某英拟好,其签署的很匆忙,未认真查看该协议的内容,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原告李某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该协议无效的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无法定理由能支持可以不履行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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