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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获得房产复婚后再次出卖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2-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文、郑某给付张某、李某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由李某文、郑某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张某、李某与李某文系母子、父子关系,李某文与郑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8日,张某与李某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文,李某文当时承诺签订合同后将房屋购买款项转给张某,张某、李某在有生之年一直可以居住此房内。张某将房屋过户给李某文之后,李某文不提给付房款的事宜。张某多次催要,但李某文置之不理。2020年7月22日,李某文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孙某。但李某文、郑某至今未将房款给付张某、李某,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郑某答辩称,张某、李某与李某文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赠予,即张某、李某将一号房屋赠予给李某文。2017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张某、李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张某与李某文签订合同时,李某文与郑某已经离婚,故郑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不同意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文系二人次子。
1998年5月19日,单位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房价款34906元,2000年9月28日张某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李某文与郑某结婚。郑某与前夫之子(当时15岁)与二人共同生活。2013年,李某文、郑某办理离婚手续。李某文与郑某未生育子女。
2017年7月18日,张某与李某文签订制式《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一号房屋以400万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文,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张某、李某仍居住于一号房屋。
2017年8月,李某文、郑某复婚。


2020年7月,李某文将一号房屋以7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孙某。为实际交付房屋,李某文要求张某、李某搬离该房屋。2020年9月29日,张某、李某另行租赁房屋居住。
庭审中,李某文、郑某自认以下事实:1.一号房屋属于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李某文的父母即本案二原告曾提出过一号房屋给李某文,但要求李某文与郑某离婚,房屋才能过户到李某文名下。为此,李某文才与郑某办理离婚手续。待房屋办理过户后,二人办理复婚。复婚后将一号房屋出售。3.李某文与其父母没有签订过赠与协议或者有赠予意思表示的协议。4.李某文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咨询中介之后确定的400万元,将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从张某变更李某文的过程中,郑某在场协助二人办理。李某文、郑某未给付过张某、李某购房款。5.李某文出售一号房屋价款为700万元,其中500余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朝阳区一处住房,该住房登记在郑某与其前夫之子名下。张某、李某开始同意搬离一号房屋,知道新住房的所有权人后要求变更所有权人未果,双方为此产生矛盾。除购买新住房以外,剩余购房款存入银行。


庭审中,张某否认将一号房屋赠予李某文。考虑父母子女关系,房屋价款确定为400万元,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李某文、郑某将房屋转卖他人后,以不正当手段强行将仍居住于涉案房屋的张某、李某搬离,双方才产生矛盾。张某、李某主张虽然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文时,李某文与郑某已离婚,但再次转卖涉案房屋时,二人复婚并共同取得购房款,二人均应承担向张某、李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裁判结果
一、李某文、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李某房屋价款400万元;
二、驳回张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李某文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其与张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而张某与李某文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合同价款等主要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合同依法成立。李某文主张其取得一号房屋是基于张某、李某的赠予,但未有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文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之后,已将房屋转售他人,并已实际交付。而李某文在取得涉案房屋销售款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其与张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给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张某、李某作为合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李某文履行给付购房款4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与李某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时,李某文与郑某虽已离婚,但郑某参与整个过程,且二人办理离婚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后,李某文与郑某复婚,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收取了买受人给付的购房款,并合意处置房屋价款。从涉案房屋权属变动的过程可以看出,李某文与郑某对于买卖涉案房屋是二人共同合意进行的。虽然涉案房屋从张某处取得时在李某文名下,但实则为李某文、郑某夫妻共同所有,此后二人共同处置涉案房屋及房屋价款也就顺理成章。因此,张某、李某要求郑某承担400万元给付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与李某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但未约定房屋价款的履行期限,双方也未就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履行。因此,张某、李某现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于李某文、郑某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合同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张某、李某提起本次诉讼才主张权利,故张某、李某要求李某文、郑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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