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去世未留有遗嘱生前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继承纠纷
原告诉称
张某俊、张某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因张某奇死亡后继承的房产,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35%份额的折价款给原告,暂定人民币1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奇于2020年7月10日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原告张某俊是张某奇的父亲,原告张某晓是张某奇的长女,被告李某是张某奇的妻子,被告张某是张某奇的次女。原告因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被告的终审判决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享有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房屋35%的份额。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实现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定继承纠纷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对于原、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判决主文部分表述不严谨,在论理部分判决书表述二原告享有35%的份额,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争议房产目前有90余万元贷款,一二审判决对于买房时被告从秦某巧处的借款没有予以认定,根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秦某巧向被告李某出借29万余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房屋。上述判决在判决主文并未确定原告的份额,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争议房产享有35%的折价份额应当适当减少。
法院查明
原告张某俊系张某奇之父亲,被告李某系张某奇之妻,原告张某晓、张某系张某奇之女。2020年7月10日,张某奇去世。
因张某奇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本院判决,其中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一套由李某、张某继承所有,该房屋上的贷款由李某、张某负责偿还;……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记载:“……被告方提交我在2015年1月23日和2017年2月19日,分两次借秦某巧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并答应每年给秦某巧利息贰万元整……一、此款分2次还清,2020年6月底还款13.5万元,2020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共15.5万元……。落款处有李某名字。
其还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该判决记载:“……二、关于原告主张继承公司在张某奇与李某婚后的收益一节。庭审中,原告称张某奇与李某当时花费70万元购买,该70万元属于张某奇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称公司的收益亦属于张某奇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依据现有证据,公司的收益数额无法确定,且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房产的分割一节。首先,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之前的房屋,李某虽已经出卖,但不影响该房屋系其与张某奇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亦不影响按照未出卖的情况予以分割;其次,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的房屋,李某称系其卖掉婚前房屋105万元从而购买了该房屋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该105万元系其婚前财产,其余部分为张某奇与李某的婚后共同财产;
再次,位于二号的房屋,李某虽称该房屋系其与姐妹为其母亲购买,但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房屋亦属于李某与张
某奇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三套房产,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及位于二号房屋由二被告继承为宜,二原告对北京市怀柔区一号的房屋享有35%的份额,由二被告按照此份额给付二原告折价款,因二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折价款,故对于折价款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该房屋上的贷款由二被告予以偿还。……五、关于债务及存款问题。关于债务问题。……关于被告辩称的公司的外债742101元、因购买房屋所欠秦某巧债务、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偿还借款利息所欠债务一节,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李某起诉张某奇离婚诉讼案件中其自述无债权债务,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俊、张某晓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评估认为该房屋价值总额为286.23万元。
裁判结果
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俊、张某晓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折价款1001805元。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原系张某奇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奇去世后,其份额发生继承,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房屋归李某、张某继承所有,张某俊、张某晓享有35%的份额,故李某、张某应按房屋市场价值的35%给付张某俊、张某晓折价款。关于被告主张的李某从案外人秦某巧处借款29万余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房屋,在给付房屋折价款时应当予以酌减的意见,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上述款项在之前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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