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农村宅基地登记在一方名下拆迁利益离婚能否平分
原告诉称
孙某恩、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鹤、孙某恩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1751993.5元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周某鹤、孙某恩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115平米安置房指标归二原告所有,75平米的安置房指标归周某鹤所有,周某鹤给付二原告楼房指标差价补偿款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系孙某恩与周某鹤婚生之子。孙某恩与周某鹤离婚后,周某由孙某恩抚养,与孙某恩共同生活。孙某恩与周某鹤在2011年经平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调解书中约定: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东厢房以及南倒座归孙某恩所有,北正房的装修及西厢房和北正房的后厦子归周某鹤所有,东西厢房之间的院落由孙某恩、周某鹤共同使用。双方之子周某归孙某恩抚养。2019年12月23日,孙某恩、周某鹤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的被拆迁人为孙某恩、周某鹤。安置人为孙某恩、周某鹤、周某。因周某鹤拒绝分割,导致二原告无法获得补偿款、无法获得安置房。村委会、第三人曾无数次找周某鹤进行解决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
周某鹤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分割1751993.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我是本案拆迁补偿中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在拆迁房屋中只能获得其他建筑的重置成新价和装修的补偿。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原来属于我父亲,后来属于我,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给付差价6万元。原告主张给付其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产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为我,与原告无关。我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后至今未实际取得任何拆迁补偿款和未取得拆迁安置房,我至今还在自费租房居住,不存在与原告分割和支付补偿款的法定义务。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的共有物在之前离婚调解时已经分割清楚,涉案宅院的拆迁利益是地上物补偿款和安置房,第三人作为拆迁人,无论户上有几个人,补偿权益已经确定不变,原被告如何分配第三人不参与。
法院查明
孙某恩与周某鹤原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后孙某恩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其中,双方就共同所有不动产的处理商定如下:坐落于一号的东厢房以及南倒座归孙某恩所有,东、西厢房之间的通道由孙某恩与周某鹤共同使用;北正房的装修价值、西厢房以及正房的后厦子归周某鹤所有。双方同时商定周某由孙某恩抚养,由周某鹤支付抚养费。
2019年拆迁。涉案一号处于拆迁范围。2019年12月23日,周某鹤、孙某恩作为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号各项拆迁补偿款,包括评估价款,补偿、补助费及奖励费:协议签订后,因孙某恩、周某鹤就款项分配等未能协商一致,故协议所涉补偿款项均未发放,回迁安置房亦没有选定,关于完整交房奖、整体签约奖的补充协议也未签订。后孙某恩、周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孙某恩、周某二人户口均在一号院。孙某恩和周某鹤离婚后,孙某恩在一号加盖了二层。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平谷区XX镇一号宅院已确定的各项拆迁补偿款,由原告孙某恩和周某分得1069972.9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恩、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号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由谁享有。孙某恩离婚后户口仍在一号房屋上,其依旧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次拆迁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员认定单中亦认定孙某恩和周某鹤二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孙某恩有资格享有涉案宅基地相应使用权。通过民事调解书可知,一号内东厢房以及南倒座归孙某恩所有,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相对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亦应归属于孙某恩。东、西厢房之间的通道由孙某恩与周某鹤共同使用,相对应宅基地的使用权宜按各占50%份额处理。
孙某恩和周某作为共同原告,对双方各自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未在本案中主张独立分割,法院对孙某恩和周某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合并计算,具体认定如下:
一、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虽以户为单位,但这是针对拆迁单位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而言,具体到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如有争议,仍应以权利人各自所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面积为准。法院核定孙某恩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面积为140.92平方米。但应考虑到拆迁政策规定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267平方米,控制标准内宅基地区位补偿单价为3700元,超标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单价为1850元。本宗宅基地实测面积422.23平方米,超标面积有155.23平方米,故法院酌定孙某恩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面积中,51.81平方米按照单价1850元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此核算孙某恩应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425555.5元。
二、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首层房屋重置成新价中东厢房77717元,南倒座54488元,二层房屋重置成新价90751元归孙某恩所有,共计222956元。
三、关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因二层由孙某恩加盖,法院认定由孙某恩所有。其余部分由孙某恩与周某鹤共有,按各自房屋面积比例分配,核算出首层部分孙某恩合计应得174928.17元,二层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23148元亦应由孙某恩所有,孙某恩共计应得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198076.17元。
四、关于补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针对实际经营者,由孙某恩享有。设备移机补助费所包括的空调、电话、宽带和有线电视在被拆迁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中均登记在周某鹤名下,孙某恩不应享有。搬家费针对房屋实际使用人,临时安置费针对被安置人,应由原被告三人共有。二原告应分得补偿补助费共计73197元。
五、关于奖励费。工程配合奖、提前签约奖、宅基地无违建奖均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孙某恩应分得150188.29元。
六、关于回迁安置房购房指标及差价款。回迁安置房购房指标系以优惠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资格,二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分割将来选定的两套回迁安置房,确认其中一套面积为11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归二原告所有。因房屋尚未选定,且楼层、朝向、实际交房面积等多种因素均对房屋价值有影响,故关于回迁安置房购房指标及差价款的争议法院不宜径行处理,双方可先行商定选房,待房屋实际面积、总价等确定后再行解决房屋分配纠纷。
七、完整交房奖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整体签约奖系项目奖励期届满时,按照所在签约组签约率所给予的奖励,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现孙某恩与周某鹤并未与A公司就完整交房奖和整体签约奖数额签订补充协议,A公司也并未就奖励数额另行出具明确意见,故法院暂时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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