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一方婚内继承父母房屋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王某给付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25%所有权份额对应的折价款57.5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某与王某为母子关系,张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10日调解离婚。2014年11月12日,李父去世(李某之父,王某之夫)。2016年4月22日,李某、王某对涉案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由李某继承李父名下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50%所有权份额。该部分遗产为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已离婚,该部分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某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进行补充说明:李父2014年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2016年4月22日,李某、王某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李某继承取得了李父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
王某当时是放弃了对李父房屋的遗产的继承。2016年5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于李某、王某名下,每人各占50%份额。2016年8月8日,王某将其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赠与李某,李某对涉案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材料中有赠与合同。2016年11月10日,李某与王某之间又签订了赠与合同,李某将其对房屋的100%份额赠与给王某,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此后房屋产权未再发生变更。
被告辩称
李某、王某共同辩称,第一,争议房屋权属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根据该规定,王某依法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第二,张某与李某离婚时张某确认“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房山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四条为张某确认“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第三,张某不具备本案案由的原告主体资格。分家析产纠纷案由的当事人构成应当是家庭成员,张某与二被告并非家庭关系,张某与李某离婚后,与李某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家庭成员。第四,李某与王某在同一时间办理了两份公证书,张某只提交其中一份公证书,但两份公证书合在一起才是完整的整体。李某与王某在同一时间办理了两份互相补充、对等交换的公证书。第一份公证书中,李某表示放弃对李父坐落在房山区一号房屋的遗产继承权,上述遗产由王某继承。第二份公证书是王某表示放弃对李父坐落于房山区一号房屋的遗产继承权,上述遗产由李某继承。该两份公证书是同一时间办理的,是互为条件的互补交换行为,双方互相放弃,互相继承对方相等份额,继承总量是相等。第五,公证书涉及的赠与是王某赠与给李某个人的,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动过程和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均认可。
李某与王某为母子关系,张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9年李某之父李父与北京市Q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办理所有权登记。2014年11月12日,李父去世。
2016年4月22日,李某与王某对涉案房屋办理继承公证,李父遗产范围为涉案房屋的50%份额,王某放弃继承李父该部分遗产,由李某继承其父亲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2016年5月6日李某与王某对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为王某50%,李某50%,按份共有。2016年8月8日,王某将其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赠与李某,赠与合同写明赠与李某个人,不作为受赠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李某对涉案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2016年11月10日,李某与王某签订了赠与合同,李某将其对房屋的100%份额赠与给王某。2017年2月3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由王某单独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确定各个成员财产份额的行为,以家庭成员所有权共有关系为前提。涉案房屋系李某之父李父2009年购买取得,张某与李某2012年结婚、2020年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父去世,李某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50%的份额。后李某与王某之间签订赠与合同,且办理完毕产权变更登记,2017年2月3日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份额。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发生在张某与李某结婚之前,张某对涉案房屋不存在贡献。在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继承、赠与法律关系经依法变更登记,所有权归王某所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张某对涉案房屋与王某没有形成家庭共有关系,故张某要求分家析产分割25%房屋份额没有事实基础。张某认为李某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否认李某与王某之间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物权登记和原因行为相区分,张某对原因行为有异议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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