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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父母单位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子女可否起诉继承分割

发布日期:2022-02-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单位(甲方)与张某(乙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中的乙方张某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2.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地下室由原告居住、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月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和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张某扬、次女张某星、三女张某月。第三人周某与张某月系夫妻关系。张母于2000年5月30日去世,张某于2019年1月29日去世。2012年2月22日,单位(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经济适用住房壹套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4.35平方米,房屋实际售价396980.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单位向张某交付了一号房屋及地下室(建筑面积16.43平方米)。2016年张某自书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张某名下有一处住房,此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壹套,包括地下室壹间。我百年之后,愿将此套全部由我女儿张某星来继承。”2016年11月,张某曾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月腾退一号房屋。后张某撤回起诉。张某星现因与张某月不能就一号房屋及地下室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某月辩称,不同意张某星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张某星无权将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的房屋作为遗产分割的根据。2、涉案房屋形式上由被继承人签订合同,在房款的交付等事宜中,实际权利人是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合同第三条,被继承人可以取得涉案房屋的必要条件是由其自己交付全部购房款,被继承人未实际出资,因为涉案房屋原始出售的途径及来源是原单位,系经济适用房,只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在此背景下,合同购房乙方为被继承人,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张某星在本案主张的要求基于遗嘱取得该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我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在购买过程中,购房款由被告实际支付,其每月工资系2000-3000元,涉案房屋2008年出售房价是396980.2元,因为家庭内部提到谁出钱,房子归谁,我方才出钱购买了涉案房屋,张某星没有证据证实房屋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张某星主张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星起诉前曾以被继承人名义提出排除妨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基于涉案房屋购买,明示我方有出资及装修房屋行为,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对方排除妨害诉讼撤诉。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某星本案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张某扬辩称,我认可遗嘱,同意张某星诉讼请求。
    周某述称,我同意张某月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张某星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和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张某扬、次女张某星、三女张某月。周某与张某月系夫妻关系。张母于2000年5月30日死亡销户,张某于2019年1月29日去世。
    2012年2月22日,单位(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单位向张某交付了一号房屋及地下室。张某生前曾起诉张某月腾房,后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开庭审理张某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系张某月实际支付。
    张某星提交2016年10月13日,张某自书遗嘱一份,张某月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星、张某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意见为:2016年10月13日《遗嘱》内容第一行中签名字迹“张某”与样本中张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10月13日《遗嘱》内容第六行“忠”与样本中忠字是同一人书写。
    经核实,涉案房屋为军产房,现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根据房屋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张某购买的涉案房屋系该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鉴于张某已经去世,该部将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手续。张某月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但未提交与张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合同。

    裁判结果
    一、单位(甲方)与张某(乙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中的乙方张某的权利义务由张某星继承;
    二、张某星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及地下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三、张某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张某扬、张某月42657.33元;
    四、驳回张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单位(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方为具有特定主体身份的张某,虽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装修均由张某月实际支付,但其并不具备购买上述房屋的相应资格,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张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为张某待处理的遗产。
    就上述房产,张某星提交的《遗嘱》经鉴定:《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的“张某”签名与样本中的“张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遗嘱》内容第一行中签名字迹“张某”与样本中张某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10月13日《遗嘱》内容第六行“忠”与样本中忠字是同一人书写,因此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因此涉案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处理,由张某星继承。因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张某星要求继承单位(甲方)与张某(乙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中的乙方张某的权利义务法院予以支持,在办理完毕相关产权手续前,张某星对一号房屋及地下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就张某月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的相关问题,可作为张某生前所负的债务,另行向继承人张某星主张解决。扣除丧葬费及抢救费的各项支出后,张某星仍持有张某去世后所留款项127972元,该款项在遗嘱中并未涉及,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各继承人处平均分配,即张某星应分别支付张某扬、张某月各4265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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