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出资与父母共同买房属于债权还是借名买房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十分之三;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赵母是母子关系,原告系赵母一婚时与原告父亲赵父所育子女。原告一岁左右,与赵父离婚,原告由赵父抚养。之后赵母与周父再婚,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老大周某彩,老二周某海,老三周某江。周父于1991年3月9日去世。赵母于2001年12月17日花费30074元购买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处。赵母于2019年9月19日去世,其生前通过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及上述房产中属于周父的所有的份额中应由我继承的部分均由我的儿子赵某华和女儿周某海、周某江继承(其中赵某华继承30%,周某海继承40%,周某江继承30%)。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赵母所留公证遗嘱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彩辩称,不同意赵某华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全款购买的,折合了父母的工龄。因为折合父母的工龄,当时买房的时候不能以我的名义购买,我认为是借名字买的房子。我买完房子之后,2001年12月15日母亲赵母给我写了一个条,我不买这套房子,就不会有公证遗嘱,这套房子应当属于我。
被告周某海辩称,同意按照遗嘱处理。
被告周某江辩称,同意按照遗嘱处理。
本院查明
赵母与周父系再婚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女:长女周某彩、二女周某海、三女周某江。赵母与前夫赵父生育一子赵某华。周父于1991年3月9日去世,赵母于2019年9月19日去世。赵母去世时留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赵母名下。一号房屋为房改售房,系赵母于2003年6月购买。2018年8月23日,赵母在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一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及属于周父所有的份额中应由其继承的部分均由儿子赵某华和女儿周某海、周某江继承(其中赵某华继承30%,周某海继承40%、周某江继承30%),属于他们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们与配偶的共有财产。
庭审中,周某彩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系其出资,折合了周父与赵母夫妻二人工龄,系周某彩借用赵母名义购买,出具父母生前单位证明。赵某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购房时折合了周父工龄。周某海、郑某燕表示不清楚是否折合周父工龄。3、2001年12月15日遗嘱,内容为:产权赵母,无钱购买此房。长女周某彩出资3.1万元购买此房,如国家占地拆迁,国家支付的房款由周某彩主管分配处理。分配方案,周某彩购房款3.1万先提出,余款长女周某彩领取50%,周某海领取25%,周某江25%,母亲住房和养老由长女担负。如此房不拆迁,母亲过世后此房房产归属长女周某彩所有。4、2001年12月25日代书遗嘱,内容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母购买,房款共计叁万零柒拾肆元整,此款全部由赵母之长女周某彩出资。立遗嘱人赵母去世后,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长女周某彩继承。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作证。
赵某华认可该代书遗嘱真实性,但主张该遗嘱系在公证遗嘱之前所立,应以公证遗嘱为准。周某彩出资为借款。周某海、周某江表示不清楚遗嘱情况,但认可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证言。5、赵母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2001年12月17日购房款发票,佐证购房款系周某彩所出。2001年12月17日购房款发票显示交纳购房款28239元、公共维修基金1835元,共计30074元,付款单位赵母。其他当事人认可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依法调取一号房屋相关档案,未有折合周父工龄的相关记载。周某彩亦未就折合周父工龄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赵母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华、周某海、周某江按份继承,赵某华享有该房屋30%份额,周某海享有该房屋40%份额,周某江享有该房屋30%份额,周某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某华、周某海、周某江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彩欠款9022.2元;
三、周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彩欠款12029.6元;
四、周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彩欠款9022.2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系赵母在周父去世多年后自行与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修缮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折合其工龄购买,购房款单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赵母,下发的产权证亦登记在赵母名下,周某彩虽然主张该房屋折合了周父工龄,但其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周父工龄情况,无法证明购买一号房屋折合其工龄情况,房屋档案中亦未有折合周父工龄的相关记载,故一号房屋应为赵母个人财产。周某彩还主张系借名买房,但其自行提交的2001年12月15日与2001年12月25日赵母所立的两份遗嘱中均系赵母作为权利人处分一号房屋,均未载明借名买房情况,周某彩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2001年12月25日赵母所立代书遗嘱记载,购买一号房屋房款30074元系周某彩所出,且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作证,故对周某彩主张购房款系由其所出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该笔出资,法院仅作为债权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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