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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返还需要配偶同意吗

发布日期:2022-02-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9年1月,原告欲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因客观原因不能登记在自己名下,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为房屋的名义持有人,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持有人。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卖方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600000元,后原告分期支付卖方1100000元,用被告名义贷款1500000元购买该房屋。原告支付了交易居间费用、税费,涉案房屋物业费、供暖费由原告承担,每月贷款亦由原告支付,2009年6月22日原告分两次支付1430000元至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内用于提前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亦提前进行了还贷。2018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不予配合,认为房屋迟早是被告的,没有必要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原告唯一的孩子,没有必要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房子过户之后可能会牵扯到一些税费问题,没有过户的必要。

本院查明
原被告为母子关系,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阮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行划转补充协议及中原地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钱款交付书,约定案外人阮某将其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款2600000元,其中向银行贷款1500000元,除去贷款之外剩余的购房款11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于2009年2月3日支付购房款770000元,于2009年3月16日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742544.48元,2009年6月22日周某丽向被告账户汇款690000元,2009年7月1日被告账户归还贷款1490697.22元,至此涉案房屋由被告在中国银行方庄中心支行申请的住房贷款1500000元已全部结清。
另查,2009年3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目前为被告单独所有,房屋上现无登记的抵押权及查封措施。原告于1979年1月23日与被告之父周某结婚,目前仍在婚姻存续期间。2019年9月27日中介公司出具核验结果,证明齐某华、周某为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申请购买存量住宅资质初步核验通过。
再查,被告与案外人阎某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目前仍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本院核实,阎某认可涉案房屋与其无关,对该房屋无任何诉求,目前与被告无婚姻或财产纠纷。
案外人周某经本院询问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齐某华名下,购买涉案房屋是由齐某华办理的,购房款属于自有资金,房屋一直由齐某华管理,涉案房屋系其与齐某华共有,周某不申请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购买涉案房屋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因为当时原告配偶周某被相关部门一直调查,为了避嫌,就把购买的房屋登记到了被告名下,当时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房子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房屋所有权还是原告与周某共有,房屋目前由原告管理,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原告收取。对此,被告陈述认可涉案房屋的首付及贷款虽从被告名下账户支出,但钱没有经过被告手,被告也没有为购买该房屋花过钱,不清楚原告怎么购买的涉案房屋,也不清楚房屋由谁实际居住,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属于赠与。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齐某华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齐某华名下;

 点评
根据已查明的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购房款支付情况可知,该房屋系原告决定购买、购房款全部由原告出资且由原告实际支配并收取租金,故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购房时协商并口头约定被告为房屋的名义持有人,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持有人,上述事实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的特点,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成立。鉴于原告与其配偶周某为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具备申请购买北京市存量住宅资质,案外人周某丽对原告的请求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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