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一方获得拆迁房屋分手时能否分割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同居期间按政策分得的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李某110年8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3、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债权8万元应共享,债务8.5万元应共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后我们于2009年5月1日举办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之后,我们同居在一起。齐某与前夫离婚自从我们在一起生活,我就承担起两个孩子和家庭的一切费用。我多次催齐某及办理结婚登记,她总是再三推脱,直到现在没有领结婚证。齐某小女儿李某1一直跟我们生活到现在,我和李某1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以父女相称,我承担了大量李某1教育和生活的费用。
2018年10月份,齐某分得一套两居室住房。我和齐某共同找人联系房源,请人装修,筹备资金等做了大量工作。我还从老家亲戚朋友等处借了8.5万现金,用于装修、购买家具、电器等,共计花费13万余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
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2011年7月份开始同居的,2020年1月9日分开的。涉案一号房屋是我家腾退旧宅所得,没有原告的份额,与原告无关,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李某1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确实一直同我们共同生活,但生活花费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1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债权和债务我不认可。
法院查明
齐某与孙某于2011年相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齐某与前夫李某强所生次女李某1(2001年4月22出生)与二人共同生活。
2015年11月,房山区佛子庄乡人民政府(甲方)和周某(乙方,李某强之母)签订《房山区自愿腾退房屋搬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某号,甲方向乙方支付搬家补助费共计152100元,乙方享受定向安置房人数共5人,分别为周某、李某强、李某3(齐某与李某强长女)、齐某和李某1,按照标准乙方可获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
2018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某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和周某(乙方)签订《房山区搬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实际认购搬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87.36平方米。
2019年5月1日,周某、李某1、李某强、齐某、李某3签订《分家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建筑面积80.89平方米,归齐某、李某1二人所有;3.本协议划分产权无争议,无其他人份额,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28日,齐某、孙某、李某1搬入一号房屋居住生活。关于501室装修费用及购买家电、家具费用,齐某、孙某双方认可共计13万元,但均主张由自己支付。
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齐某、李某1于2020年1月9日搬离一号房屋。后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孙某搬出一号房屋,本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孙某搬离一号房屋。后孙某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费用折价补偿款50000元;
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抚养费补偿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双方同居开始的时间,孙某主张为2009年5月,并提交了证人书面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齐某予以否认,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以齐某认可的2011年7月后开始同居为准。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是否属于齐某与孙某共同财产。一号房屋虽系齐某与孙某同居期间齐某分得,但经审理查明,该套房屋系因齐某前夫家宅院腾退,齐某、李某1作为被安置人口所得,并非齐某、孙某用共同财产购置,故该套房产孙某并不享有份额。
但双方同居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电、家具,虽然双方都主张装修费用及购买家电、家具费用是自己单独出资,但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上述费用系双方共同出资,在双方都认可诉争房屋归齐某居住使用的情况下,齐某应给予孙某一定补偿,补偿数额法院参照双方认可的费用总额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抚养李某1的补偿问题。双方同居期间,李某1随双方共同生活,可以推定孙某亦共同负担了李某1部分抚养费用,因孙某并无抚养李某1的义务,故齐某应给予孙某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双方同居时间,李某1成年时间,本地区消费情况等因素酌定为8万元。第四个争议焦点为孙某主张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对于孙某主张的债权、债务,齐某不予认可,对孙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故对于孙某要求共享债权,共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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