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过户给子女行为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原告诉称
张某强、张某朗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爱支付我们财产损失各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强、张某爱、张某朗三子女。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张父、张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2002年3月20日,张母去世,各继承人对其遗产未予分割。
2006年3月22日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由于张母去世,房产登记在张父名下。2007年4月25日,张父与张某爱在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虚假交易,以极低的房屋买卖价格向房管部门登记,侵犯
了我们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定为部分无效。张某爱为造成其他继承人追索和分割共有财产的困难,在距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还不到三个月的2007年7月4日将非法取得的涉案房屋低价卖给齐某江。张父与张某爱的私自无效处分和张某爱的对外处分,已经造成我们实际的追索困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爱辩称,一、张某强、张某朗知晓或应当知晓张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我、以及我向案外人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2013年5月7日不应作为对方损失赔偿的认定基准日。涉案房屋在2007年7月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我出售房屋后,曾将该房屋出售情况告知过对方,对方对此事知情。对方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可以通过不动产中心查询和了解到该房屋登记的详细情况。此外,不动产产权登记具有对不动产权利的对外宣示效力,对方可以对该房屋登记采取异议登记、查封保全等措施。因此,2007年我变更不动产登记,对方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权利被侵害事实”的情况,所以,不能以2013年对方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对方损失填补认定的时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曾有相似案例支持我的看法,本案以2007年4月以外的其它时间节点作为认定被侵权人损失的依据,均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原则和精神不符。
三、张父与我是对方继承权份额的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按份侵权责任。张父无权处分张某强、张某朗财产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对方庭审中认可张父无权故意处置对方财产。2007年4月25日,张父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经过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至我名下。房屋所有权第一次处分行为,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张父实施的,我没有能力也无权仅通过自己的行为变更房屋登记。2007年7月4日,我实施将涉案房屋售与案外人为第二次处分行为。本案中直接侵犯对方继承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张父对涉案房屋的第一次处分行为。没有张父的第一次处分行为,我不可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第三人。张父、我的两次处分财产行为,符合数人分别侵权的构成要件,张父、张某爱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张父、张某爱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由张父、我二人承担平均责任。
法院查明
张某强、张某朗、张某爱系张父与张母的婚生子女。张母于2002年3月20日去世。张父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
2001年11月30日,张父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
2006年4月4日,张父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号一套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的房产(即涉案房屋)属我个人所有。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女儿张某爱个人所有。
2007年4月25日,涉案房屋由张父过户至张某爱名下,后又于2007年7月由张某爱过户至案外人齐某江名下。
2013年5月7日,张某强、张某朗以继承纠纷案由将张某爱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父母遗产。本院认为该案所涉房屋于张父在世时已进行处理,且已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不属于张父遗产范围。
2015年张某强、张某朗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父与张某爱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判决确认张父与张某爱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张母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张某爱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爱主张与张父之间有借名买房约定,但双方及张母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仅凭张某爱代父亲办理缴款手续、居住、管理房屋等情况不能证明房屋归张某爱所有,故判决驳回张某爱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某强、张某朗诉张某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经张某强、张某朗申请,确定该房屋于2018年3月13日时点的市场价值为414.63万元。本院于2019年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某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强、张某朗财产损失各518287.5元;二、驳回张某强、张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中,鉴定房屋市场价值为237.07万元。
裁判结果
一、张某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强、张某朗分别赔偿财产损失296337.5元;
二、驳回张某强、张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涉案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张母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张父、张某强、张某朗、张某爱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其遗产虽未进行分割,但应依据各自继承份额就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即先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张父所有,其余一半份额作为张母的遗产由张父、张某强、张某爱、张某朗均等继承,即张某强、张某朗应分别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父在生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某爱,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定,张父与张某爱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张母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张某强、张某朗本可据此分别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但张某爱将涉案房屋另行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导致张某强、张某朗无法分别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故张某爱应当就其行为导致张某强、张某朗不能分别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所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爱抗辩称应由张父及其承担平均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以何时作为鉴定基准日来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进而确定财产损失金额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张某爱虽主张其将出卖情况已告知张某强、张某朗,但二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某爱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张某爱对其出售涉案房屋行为存在隐瞒,导致张某强、张某朗未及时发现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扩大。张某强、张某朗的财产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即张某爱2007年向案外人出售涉案房屋时的售房款,亦应包括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因不动产市场价格上涨的客观情况,在计算此类财产损失时,一方面,应考虑张某爱对于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可预见性及对其隐瞒行为的惩罚性,另一方面,亦应考虑张某强、张某朗作为被侵权人发现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及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本案以2013年5月张某强、张某朗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之日确定鉴定基准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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