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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配合父母工龄购房登记父母名下属于其遗产吗

发布日期:2021-12-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张某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军、李某立负担。事实与理由:1.张某强与张某刊、李某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即张某刊、李某奇不购买涉案房屋,由张某强购买,房屋归张某强所有,张某刊、李某奇生前享有居住权,张某强提交的录音、信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张某强根据借名买房的约定实际出资并以张某刊名义购买房屋;


2.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借名买房是发生在家庭内部、近亲属之间的客观情形,从而否认借名买房的约定和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借名买房应有别于社会普通成员间的借名买房的操作;3.张某强借名买房不因房屋系公房、使用了张某刊和李某奇的工龄而影响借名买房关系效力;4.本案追加李某军、李某立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张某文辩称,同意张某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就是张某强购买的。
李某军、李某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某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强提交的录音只能证明张某强有出资,但是没有说过借名买房的事情,涉案房屋是张某刊和李某奇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文、李某军、李某立配合张某强将张某刊名下的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转移登记至张某强名下;2.张某文、李某军、李某立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奇与张某刊于1978年5月6日登记结婚,李某奇系初婚,张某刊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强与张某文系兄妹关系,均系张某刊与前妻所生之子女。张某刊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李某奇于2020年3月1日死亡,李某奇与李某军、李某立系兄弟姐妹关系。
在张某刊与李某奇婚姻期间,由张某刊所在单位分配张某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后该房屋一直由张某刊夫妇居住。2000年2月,张某刊以28516.49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2001年3月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刊名下;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张某刊及李某奇的工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张某强主张其与李某奇、张某刊形成借名买房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购房收据复印件,证明张某强借张某刊购买涉案房屋;2、信封,证明李某奇将最终结算后的购房出资款退还给张某强;3、2014年11月26日张某强与李某奇录音、2018年2月10日张某强与李某奇录音、2018年2月23日张某强与李某奇妹妹李某立的录音、2018年4月1日张某强与李某奇妹妹李某立录音;4、赡养一案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均证明张某强出资购房;5、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和张某强一起拿3万元到家里,将钱交给张某刊、李某奇,当时二老表示房屋由张某强出资购买,房屋以后归张某强;孟某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夏季张某强向孟某借钱,主要原因是出资购买房屋;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强出资购房情况;6、2018年2月10日张某强与李某奇电话录音、张某文与李某奇谈话录音;张某强与单位领导赵某谈话录音;7、何某证言及视频。


张某文认可张某强提交证据。李某军、李某立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认可,但原件均在李某奇处;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1)2014年11月26日张某强与李某奇录音的合法性均不认可,视频文件进行处理剪辑过,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2)2018年2月10日张某强与李某奇录音合法性不认可,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谈话过程不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录音中李某奇反复表示不会将房屋过户到张某强名下;第二,5分30秒开始,录音中李某奇发出“嗯”的声音,仅仅代表听到话语的回应,并非是做出确认的意思表示,这仅是语言的习惯,类似的发音其他地方也很多,包括张某强本人也有类似的发音,但绝对不是确认的意思表示;第三,5分30秒的录音整理资料第二页中“写张某强的名字少花一笔钱”,应当是张某文少花一笔钱,故这里整理有误,且其标注口误也不是口误;40分12秒开始的录音中根本没有提及借名买房,录音中的买房是指的子女给父母购房屋;第四,51分12秒录音中可以体现,李某奇、张某强和张某文认可房屋的归属就是李某奇;

(3)2018年2月23日张某强与李某奇妹妹李某立的录音合法性不认可,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整个通话过程不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6分10秒录音是李某立回答张某强的质疑,李某立没有从别处听说有过这件事,并不代表当年张某刊就想要把房屋给张某强;而且感觉张某刊重男轻女,还是想要给张某文;(4)2018年4月1日张某强与李某奇妹妹李某立录音合法性不认可,并非原件;

真实性认可,是比较完整的,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奇最初说钱是借的,谁也没有说过借名买房的事实,整个录音也无法反映借名买房的事情;4、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5、证人证言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是张某强之夫,与张某强有利害关系;其余两位证人并非是证人亲身感知;

6、合法性不认可,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音频文件明显被处理剪辑过,没有开头没有结尾;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李某奇态度很明确,不同意办理过户;合法性不认可,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张某强与单位领导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视频中的人物身份不能确认,最后询问录制者“是这么说吗,还怎么说”,明显是在录制者的指导、指挥下录制的;


该人物在“思路记忆清晰的视频”中说的话与事实不符,首先,该人在该视频中陈述张某刊当年买房是其经手的,张某刊说要哪层给哪层,其自认就说没有参与过卖房是矛盾的,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符合房改政策,不是想要哪套就要哪套,只能购买承租的那套;7、合法性不认可,因为不符合法定形式,真实性不认可,也是因为视频中的人物身份不能确认;视频一开始就说“重新来”,明显视频是经过多次演练和彩排。


对于张某强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4一审法院确认为真实;证据2因无李某奇签名,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3,李某军、李某立对录音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真实性,证明力另行论述;证据5证人证言因李某军、李某立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涉及李某奇的录音一审法院确认为真实性,张某强与赵某录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7证言因李某军、李某立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张某文提交录音,系其与李某奇录音,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张某强购买。张某强认可。李某军、李某立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合法性不认可,不是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翻译稿的书写的格式形式行间距都和张某强提交的翻译稿一模一样,可以看出二人之间存在高度的默契,录音很难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证明力另行论述。


李某军、李某立提供证据:1.李某奇遗嘱及律师见证书两份,证明李某奇对房屋作出了处理。2.房屋租赁契约、房屋买卖契约、收据,证明房屋系李某奇夫妇购买。
张某强与张某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遗嘱内容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自书遗嘱中确认的房屋不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与将来的继承也无关;且该房屋不是遗产,故遗嘱无效;遗赠协议处分的房产地址不清晰,签约主体不符,从内容看协议是垫款或者借款性质,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故该协议是无效的,而且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也无证据证明尽到了抚养义务。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对李某军、李某立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力另行论述。
一审认为,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刊名下,故张某刊为上述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强与张某刊、李某奇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定是否借名买房,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判定。
结合本案事实,涉案房屋购买于2000年,并于2001年取得产权证。虽然涉案房屋购房款项系由张某强所出,但涉案房屋是张某刊夫妇取得的福利分房,购房时使用了张某刊夫

妇的工龄;房屋一直由张某刊、李某奇夫妇居住使用;购房后由张某刊夫妇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原件。因此,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原件的持有情况均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特点。张某强提交的录音中,虽然李某奇认可让张某强买房,但在其前后谈话中可看出李某奇并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强名下,证明双方之间并未就借名买房达成一致协议。张某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能予以佐证。诉讼中,虽然张某文认可张某强之主张,但因根据现有事实情况并不能认定张某强与张某刊、李某奇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张某强起诉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张某强的出资情况,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张某强可就涉案房屋出资所享有的权益另行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张某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名买房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首先,张某强虽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是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张某刊、李某奇的工龄,且房屋一直由张某刊、李某奇居住使用,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也一直由张某刊、李某奇持有。其次,张某强虽然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是从录音中并不能看出来张某强与张某刊、李某奇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综上,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相关材料原件的持有情况并不符合借名买房关系的特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强与张某刊、李某奇成立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某强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奇于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依据遗嘱追加李某军、李某立为当事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张某强就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某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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