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产案例——婚内所得父母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1984年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一套。二人于2016年10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该房产未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诉房屋是案外人张某芳即被告母亲的房产,全部房款3万元也是由张某芳支付,从购买至今,也一直由张某芳居住使用,和本案双方无关。
第三人张某芳称: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某芳(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王某军、被告李某丽无关。1998年北京市顺义区X村拆迁的时候有政策,除了本村村民自己可以分得安置房屋外,直系近亲属也可以分得安置房。
在这个政策下,被告李某丽作为本村村民自己分得一套三居室,张某芳作为被告李某丽的母亲,村里另外给张某芳分了该房屋,就是张某芳自己母亲现在实际居住的这套两居室,这也是案外人张某芳唯一住房,这符合当时村里拆迁的政策,很多相同情况家庭都因直系近亲属的身份关系分到了安置房。
具体办手续的时候,因为被告李某丽当时在北京市顺义区X村村委会任职会计,负责此类事项,村委会负责安置的工作人员告知张某芳,不用自己亲自到现场办手续,村里其他户都是一家出一个代表,让张某芳先用被告李某丽的名义直接把手续办了,等以后自己家人之间再办理过户。张某芳想反正被告李某丽是自己的孩子,该房屋登记在其自己名下也不要紧,故该房屋产权就先登记在被告李某丽的名下。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该房屋购房款三万,这笔款对张某芳来讲,是一笔很大的款项,是张某芳自己的钱并且是本人提着现金交到村委会的。
2009年张某芳想着办房本的时候,村委会给开了证明,当时张某芳考虑过户可能还要交钱并且被告李某丽是自己的孩子,现在自己又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房子是自己的,所以这事就搁下来了。张某芳也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到现在,该房屋装修及多年来的使用费都是张某芳自己出的,没用子女们一分钱,且张某芳这一辈子就村里给分了这一处房子,没有其他房子。原告王某军自始至终都了解上述客观事实,近20年原告王某军也没找过张某芳要房子,现在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丽要离婚了,原告王某军竟然要分张某芳的房子,案外人张某芳坚决不同意。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张某芳系李某丽母亲。2016年10月20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军主张涉诉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购房人为李某丽,购房款14.6万元也是李某丽交纳,故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此,王某军提交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房产卖契、发票联、售房登记表、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
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显示房屋座落为顺义区1号,所有权人为李某丽,测绘日期为1998年8月14日;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显示登记人为李某丽,登记费为22.4元,时间为1998年10月19日;房产卖契显示立卖契人北京市房地产公司今将所有下列房产卖与李某丽,议定卖价146955.46元,房屋坐落顺义区1号;发票联显示购房单位为顺义县X村(李某丽),金额合计146955.46元;售房登记表显示购房单位顺义县X村(李某丽),金额合计146955.46元;公证书对X村拆迁安置协议书予以公证,根据该协议书,甲方为X村委员,乙方为李某丽,甲方负责该地区村民(居民)的拆迁及回迁安置工作,按照《拆迁安置细则》之规定,根据家庭人口结构状况、旧房面积,给予乙方安置新住宅楼房两室一厅一套,协议书时间为2000年1月6日,公证书的时间为2001年3月10日。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丽,房屋坐落为顺义区1室,建筑面积为74.78平方米,原产权人为北京市房地产公司,填发日期为1998年10月19日。李某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涉诉房屋出资款实际上是由X村委会向开发商统一支付14.6万元,之后对内部村民进行优惠价格是3万元,实际支付人系张某芳,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及实际购房人户籍等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只能登记的李某丽名下,不能登记在张某芳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丽名下,但是根据回迁房合同书及北京市顺义区X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涉诉房屋系北京市顺义区X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张某芳所有,张某芳交纳了购房款,且涉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张某芳居住至今,故对于王某军所主张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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