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前妻去世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现任妻子份额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赵某于2016年1月8日所立遗嘱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原告1号房屋中赵某份额折价款265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与赵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赵某及、赵某米、赵某古、赵某与。被告陈某与赵某因感情不和,于1992年12月开始分居,后赵某雇佣原告为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2016年1月8日,赵某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曲某、韩某代书遗嘱并进行见证,赵某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其名下1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原告个人所有,由原告个人继承。赵某于2016年4月20日去世,现原、被告双方因该继承房产分割产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在得知后进行诉讼,其进行司法确认的裁定已经予以撤销,其行为无效。但房屋买卖案件被法院驳回原告的撤销请求,原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中应得的份额,以评估价由五被告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陈某与赵某感情很好,并未感情不和。雇佣保姆费用多为陈某或陈某授意子女承担。赵某不可能书写遗嘱,将财产给原告,不照顾自己的配偶,遗嘱见证无效,该遗嘱并非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否决,其数额要求不成立。四个子女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该房产是陈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的遗嘱与子女无关。
被告赵某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某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认可遗嘱效力。赵某没有留财产给子女,子女不应承担债务。
被告陈某、赵某及、赵某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某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告赵某及、赵某米、赵某与、赵某古。2016年4月20日,赵某去世,赵某生前长期雇佣李某进行陪护,至其去世有20余年。1房屋系登记在赵某名下,该房屋为赵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5月5日,李某以遗嘱继承为由将陈某等五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于2016年1月8日所立遗嘱有效,并要求继承。2016年5月12日,法院依法向陈某等五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6月13日将进行第一次庭审。5月12日被告陈某等五人在法院提出申请,同日,法院确认陈某等五人在委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2016年6月13日,五被告均未告知法庭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8月4日,陈某与案外人孙某就赵某的房产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3300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向法院提出对赵某的公证视频资料进行鉴定。
2016年8月9日,涉案房屋过户到孙某名下。此后,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称陈某与孙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件在审理中,李某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6年8月4日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5313000万元,陈某申请对涉案房屋2016年7月3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19126元。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于2016年1月8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被告陈某、赵某及、赵某米、赵某与、赵某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16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涉诉房产,即1房屋是赵某和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1/2份额是赵某的遗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订立遗嘱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五被告不认可遗嘱效力,但未能举证证明遗嘱系伪造或赵某没有订立遗嘱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法院认为遗嘱中关于赵某处分其房产份额的内容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并完成过户,经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五被告应将出售房屋总价款的二分之一支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按照案件审理中两次评估中较高价格作为折价款的基数,法院认为,争议房产的评估价格并不完全代表房屋的实际价值,上述案件已经确定房屋买卖有效,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格即为本案的遗产标的,原告李某要求的房屋折价款过高,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赵某及、赵某米、赵某古、赵某与称其房屋出售款均在陈某处,其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法院认为,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本案的标的物处置,且隐瞒出售事实,其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对其行为予以批评。赵某去世之时,争议房产即为五被告共有,五被告作为赵某的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由原告进行继承。再者,被告五人不诚信的行为导致李某多次诉讼,五被告应当对因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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