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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历史背景下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1-08-23    作者:朱明胜律师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前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察在先深表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以贵州来试驾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赖世家酒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赖茅”商标,需考察在先“赖茅”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赖世家酒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51年至1953年,贵州省仁怀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仁怀茅台镇“成义酒房”、“荣和酒房和“恒兴酒厂三家私营酿酒烧房资产收归国有,在此基础上成立贵州茅台酒厂,并将三家私营酿酒烧房资产收归国有,在此基础上成立贵州茅台酒厂,并将三家私营酿酒烧房所生产的“华茅”“王茅”、“赖茅”酒产品整合,统一称为茅台酒。

在在先“赖茅”商标五十年代后已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的情形下,即使如赖世家酒业公司所述,其前身于八十年代开始生产“赖茅”酒该行为难言正当,也不能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权益,茅台酒厂有限公司于在先赖茅商标被撤销后实际日即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赖世家酒业公司在短短十几日内使用“赖茅”深表亦难以达到一定影响,据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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