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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为子出资购买该房产是否为该子遗产份额

发布日期:2021-08-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集、刘某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41号(以下简称4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开、刘某尼负担。 
    事实及理由:刘父、刘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刘某尼、刘某酷、刘某集、刘某开四个子女。2004年,刘父死亡。2012年3月19日,刘母死亡。41号房屋系二人遗产。现各继承人就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开辩称:不同意刘某酷、刘某集的诉讼请求。41号房屋是1987年公租房,承租人是刘父。同住人是刘某开和刘母,现在户主是刘某开,住了6年,到1993年房改房。我们调出的户籍档案显示购房时间是1993年福利分房。依照35号文件、京房改办字94号文件、丰房改办字93100批复的行管发(1993)92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文件中显示优惠购房以家庭有效人口计算。35号文件中显示的都是以家庭户籍户口计算。我名下无其他住房,是我和我父母共同分的房,我从出生一直在父母身边,住在41号房屋处。 
    房款是我出的,我现在生活困难、身体不好、收入低,要求完全享有继承权。刘某集、刘某酷也同时分了房。41号房屋是确权福利,无论房产证写谁的名字,都是家庭的房子。房子从分房到房改房,户口始终就是刘某开、刘父、刘母。刘某集、刘某酷未在此处落户。41号房屋是确权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房子。我认为这个房子不是遗产。 
    被告刘某尼辩称,我不想放弃继承权利,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查明 
    刘母与刘父系夫妻关系,育有刘某尼、刘某酷、刘某集、刘某开四个子女。2004年,刘父死亡。2012年,刘母死亡。二人死亡前未立遗嘱,二人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 
    2000年9月19日,刘父(乙方)与工厂(甲方)根据京政发(1992)35号文件、(92)京房改办字94号文件和改办字93100批复的92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父购买41号房屋,价款    10146.06元,面积56.66平米。购房时,使用刘父、刘母工龄。后,41号房屋登记在刘父名下。 
    刘某集、刘某酷主张41号房屋为刘父、刘母遗产,要求法定继承。刘某开称购买41号房屋时单位将刘某开作为有效家庭成员,且一直与刘母、刘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是福利分房,属于户内人员,现户口上只有刘某开一人,故应由刘某开顺位继承房屋,即该房屋不属于刘父、刘母遗产。 
    刘某开对上述主张提交户口档案、《北京铁路信号工厂九三年出售公有住宅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1、凡我厂正式职工、符合工厂职代会通过的《北京铁路信号工厂职工住宅分配调整方法》者,均有资格申请购买住宅”;第五条规定“6、优惠购房以家庭有效人口计算,人均建筑面积限19平米……超标准购房,超过的面积按成本价计算”。户口档案显示刘某开户口于1987年迁入41号房屋。证人证言大意为分配的房屋面积与人数呈正相关。 
    2020年,刘某酷、刘某集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41号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尼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41号房屋。后,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12月1日,本案开庭时刘某尼称要求法定继承,不再放弃继承权。2020年12月8日,刘某尼称放弃继承,理由是“我不想参与到此事中,我这次确定我还是要放弃继承”。2021年1月27日,本案谈话时,刘某尼再次变更称不放弃继承,理由是“经过反复思考,我弟弟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赔不了那么多钱,所以我表示不放弃继承”。 
    经本院询问,双方认可刘父、刘母死亡前与刘某开共同居住。刘某尼、刘某开称刘某开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刘某酷、刘某集认为二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另,刘某开主张刘某酷、刘某集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就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41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三十四由刘某开继承; 
    二、确认位于41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二由刘某尼继承; 
    三、确认位于41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二由刘某酷继承; 
    四、确认位于41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二由刘某集继承; 
    五、刘某开、刘某尼、刘某集、刘某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将位于41号房屋依照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的内容完成转移登记。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首先,41号房屋系刘父与工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刘父名下。即刘父通过签订合同这一债权行为,取得了41号房屋的物权。其次,通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可以看出,购买41号房屋需要相应资格,而刘父系符合购买资格的购房人。 
    现有证据无法对“有效人口”进行界定,且即使刘某开属于“家庭有效人口”,对可购买房屋面积亦无影响,仅是影响购房价格。即,如果刘某开确属“家庭有效人口”,那么可以视为刘某开对购房有一定出资,但有出资并不直接等同于取得物权。第三,刘某开所述户籍始终在41号房屋处,并且在该房屋居住,均不构成享有41号房屋所有权的基础。第四,刘某开所述“41号房屋以户为单位、顺位继承”等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41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刘父、刘母,刘某开在该房屋中并不享有份额。刘父、刘母死亡后,41号房屋为二人遗产。 
    因刘父、刘母死亡前未立遗嘱,故41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虽然刘某尼在诉讼中就继承权问题多次反复,但法院考虑其所述原因后,认定刘某尼未放弃继承权。刘父死亡后,刘父的份额由配偶、子女继承。因刘父死亡前与刘母、刘某开共同生活,故二人适当多分遗产,其余三人份额均等。刘母死亡后,刘母的份额由子女继承,因刘母死亡前与刘某开共同生活,故刘某开适当多分遗产,其余三人份额均等。刘某开与刘某集、刘某酷均主张己方尽较多扶养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因各方均不申请就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在本案中仅确认各方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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